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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7%,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0月0日生)、A05(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03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則尚未達成約定。

(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盡對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聲請人為持有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民眾,故依照臺中市108年至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17,515元、17,515元、18,566元、18,566元為計算代墊扶養費之標準,並由父母二人每月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

(三)承上,相對人自103年離婚後,均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10月至113年9月間聲請人所代墊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共計1,848,681元【計算式:《(16,576/2)*3+(17,515/2)*12+(17,515/2)*12+(18,566/2)*12+(18,566/2)*12+(18,622/2)*9》*3=1,848,68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48,68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0月0日生)、A05(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5月27日離婚,並約定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則尚未達成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據上,相對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父,對其等自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而如有聲請人已代墊相對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有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經查,兩造離婚後,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則並未支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未予爭執,基此,堪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其扶養費均為聲請人單獨負擔,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從而,經核相對人未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之期間共計60個月(計算式:3+12+12+12+12+9=60)。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

(四)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證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8年所得總額2,194,403元、109年所得總額1,267,998元、110年所得總額872,794元、111年所得總額534,173元、112年所得總額698,378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所得總額544,884元、109年所得總額521,133元、110年所得總額449,395元、111年所得總額403,000元、112年所得總額536,7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所需,復參酌113年度、114年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所需應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9,000元(計算式:18,000/2=9,000)為適當。

(六)據上,相對人自108年10月至113年10月止,共60個月未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為1,620,000元(計算式:9,000*60*3=1,620,000)。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6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