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A0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相 對 人 A05
(法務部○○○○○○○○附設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15日,即將聲請人丟由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外祖母A01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與A01同住在臺東地區,故聲請人自幼至長大以來,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聲請人。且聲請人8歲時,適逢就學年齡,諸多文件須由法定代理人簽署與決定,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由A01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聲請人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等事項委託由A01任之,後因祖父患病,於臺中市治療,A01攜同聲請人至臺中市共同生活照顧,經A01四處打零工獲取收入,而將聲請人扶養成人。反之,相對人卻棄聲請人於不顧,於聲請人出生後,與他人再婚共歷經三段婚姻,卻未曾在金錢上、時間精力、勞務上給予聲請人任何資助,且竟於民國113年12月向聲請人要求支付其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確實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現已成年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另查,相對人名下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所得總額152,885元、110年所得總額198,848元、111年所得總額148,328元、112年所得總額90,508元、113年所得總額16,045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現雖仍具謀生能力,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即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第2項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財產及所得現況,顯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應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年幼起,相對人未曾對其盡任何扶養照顧義務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114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外祖母A01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外婆。(你是從小照顧聲請人長大?)從聲請人出生15天我就照顧到她讀專科畢業。(相對人有無照顧過聲請人?)沒有。(相對人有無提供聲請人的生活費?)完完全全沒有。(相對人沒有照顧聲請人、給付生活費之外,有無探望過聲請人?)一年回來過年一次,看一看就走了,沒有照顧小孩,有時候回來兩、三天看一看就跑了。聲請人唸國小時曾經轉到臺北讓相對人照顧,當時我比較困難叫相對人把小孩帶在身邊,相對人帶半個學期就又轉回來,原因我不知道,聲請人打電話回來說她要轉學回來,我就說好。(你說不知道轉回來的理由,是聲請人一跟你說要轉回來,你就馬上說好就馬上轉回來嗎?)我說好、你下學期可以轉回來,我跟我女兒說如果小孩在那邊住不習慣,把她轉回來沒有關係。(聲請人有無跟你說她在那邊與相對人有爭執或衝突?)兩個人相處不好,沒有感情,聲請人跟我說她不要住那邊她可不可以回來臺東,當時我們住在臺東,所以聲請人就搬回臺東。我是臺東人,最近這幾年因為我先生往生,我二女兒就叫我搬上來臺中跟她一起住。(聲請人說她在臺北時有與相對人發生比較嚴重的肢體衝突,你是否知道?)相對人有跟我講,這件事是因為相對人叫聲請人洗澡,聲請人不洗,兩個人就發生衝突,聲請人當時小學二年級,偷偷打電話給我說她想搬回臺東,我就說下學期就轉回來。(兩造在臺北短暫的相處狀況是不太好,也有發生過肢體衝突你也知道?)我知道的狀況是一次,因為小孩比較內向不敢講,所以比較嚴重是那一次打電話跟我講,我說沒關係下學期轉回來臺東。(聲請人住臺北時是否會常打電話聯絡你?)我會打電話給相對人問,因為小孩子從小跟我住,我會擔心,我覺得聲請人跟相對人住,相處不太好。(是否知道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在臺北時,只有兩個人住?)還有相對人的先生及另一個小孩。(聲請人與相對人的先生當時的相處狀況為何?)很好。」等語(本院11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聲請人之鄰居A02結證稱:「我是證人A01臺東的鄰居。(你從小看聲請人長大?)是。(聲請人長大過程中,你有無看過相對人扶養過聲請人?)沒有。(包含來看她都很少?)對。(你的意思是從小聲請人就是A01扶養長大?)是。」、「(你剛才說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沒有扶養過她,是何意思?)我幾乎沒有看到相對人回去看聲請人,聲請人都是證人A01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前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且與兩造所述前後均無矛盾,故上開證人所述,應堪可採。是依證人證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他去,對聲請人少有聞問,未曾扶養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乙節,應堪可採。
(三)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對於年幼之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