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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陳○○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無婚姻狀態下,在東海橋下產下未成年子女陳○○(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不詳並未認領,相對人為精神狀況不穩定之人,曾有殺子自殺行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無病識感,未能穩定就醫服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通報,知悉相對人與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東海橋下,經聲請人派員前往訪視調查,相對人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時序不清,無法討論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計畫,並執意要居住於東海橋下,橋下坡頂狹小缝隙,地勢狹隘陡峭,攀爬斜坡不便,隨時有滾落筏子溪之風險,致有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安全,因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顧及保護,聲請人於111年11月14日對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介入協助後,處遇期間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因精神狀況不穩無法提昇,且相對人自我照顧困難、自保能力薄弱,無法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及適當養育,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橋下危險處所,已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然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俾利安排日後就醫、就學、出養等長期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另行選任監護人。

㈡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並未認領,外祖父母均為越南人,身處

國外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為未成年人陳○○之利益,聲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卷第10至14頁)及相對人生活狀況現場相片為證,堪認為真實,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堪認相對人生活於東海橋下,現場環境斜坡處陡峭,非屬安全環境,已危及子女安全,其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對未成年子女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均為越南人,身處國外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