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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蕭逸華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均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前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進行協議,惟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協議;嗣於同年月16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進行協議,然因聲請人與其他親屬間多年未聯繫而無人出席,應屬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有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

㈡、聲請人因年老體衰且罹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可變現支應生活所需,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現被安置在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每月之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出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750元。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750元。上開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1.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2.定期給付。

3.分期給付。4.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5.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共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堪可採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

務已發生,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於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會議紀錄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參與調解程序或陳述意見,應可信為真實。又本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為准許。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7歲,患有中風,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臺中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目前在仁愛之家受養護,關係人戊○○、丁○○、甲○○與聲請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750元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並酌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本院認聲請人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相對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

⒈聲請人固僅提出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社工組訊息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萬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及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如上述外,再衡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7萬4,493元、1萬4,711元、0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5萬5,918元、91萬9,324元、116萬1,400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丁○○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2,211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萬1,424元、39萬1,666元、38萬8,07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7萬186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戊○○、丁○○、甲○○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3,000元,應屬合理適當。⒉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丁○○、甲○○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成立,關係人戊○○、丁○○、甲○○均願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750元,而扶養義務人依自身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受扶養權利人自行約定扶養之方法及數額,在不侵害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前提下,自於法所許。是聲請人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所需扣除此部分後,就聲請人尚不足之扶養費6,750元(計算式:33,000-8,750×3=6,750),即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正值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6,750元為適當。

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