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聲請人A03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4年10月13日本院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時即經聲請人認領,於80年12月11日登記,聲請人嗣於92年4月3日與相對人之母親陶惠珠登記結婚,再於99年9月21日協議離婚。然聲請人現年70歲,並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又聲請人現因高齡且無穩定工作、無資產,如將相對人之資產列入聲請人家庭人口計算,聲請人至多僅得領取補助13,129元,惟如未列入家庭人口計算,聲請人得再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825元,每月共可領取19,954元之補助即可自足,爰於本件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補助之差額即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即未獲聲請人扶養,且據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2年後才登記,蓋聲請人正在服刑,自始未參與相對人嬰兒期之成長與照顧。相對人幼年期間,聲請人多次因刑事案件進出監獄,甚至相對人於幼稚園階段即有目睹員警將聲請人帶走,自己乃相對人之母暨其他親人接濟養育,聲請人未曾教養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因生活所迫,僅能赴中國大陸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再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過往行為已對相對人身心、財務造成損害,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乃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00年0
月0日生,為聲請人已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聲請人111、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019元、12,000元、12,000元,且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僅490元。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以前詞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聲請
人就上情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A01(下稱A01)到庭證稱:從相對人出生以來,聲請人幾乎都沒有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都是我爸媽,及聲請人之親人大家幫忙扶養相對人,因為聲請人長期都是在關。扶養相對人的費用都是由我這邊支付,我爸、媽、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互相扶養相對人,因相對人出生時,我與聲請人無婚姻關係,後來會有婚姻是因為要去監獄探視聲請人,所以才臨時辦理結婚登記。在教育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完全沒有參與,乃聲請人有槍砲、傷害、詐欺等案件時常進出監獄且時間甚長,復聲請人常遭通緝,所以我和相對人並無與聲請人固定住在一起。就我所知聲請人有開賭場,並有賭博等情事,但聲請人就是沒有把錢拿回來,沒有給過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4至6頁),並有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相對人嬰幼兒時期,確實有多次涉刑事案件進而入監服刑、受通緝之請,實乃聲請人不思遵循社會秩序、罔顧自身應照養子女為人榜樣,反倒自陷不法,此等自非聲請人不提供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養育子女之正當事由,足見相對人自幼即未受聲請人扶養,乃相對人實乃母親劬勞養育,並得親友接濟扶養,方始能逐步成長,而聲請人顯有未善盡父親養育相對人之責甚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
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未能照顧相對人或提供生活費用,更多涉刑事案件入監、受通緝,未實際上扶養相對人等情,應認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