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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兼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丁○○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乙○○,嗣於民國91年1月4日離婚,並由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丙○○、乙○○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年63歲,因頸椎韌帶股鈣化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且無工作能力,而於113年6月間離職,目前無財產及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丙○○、乙○○均正值青壯,並有工作能力,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爰請求相對人丙○○、乙○○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79元。

㈡、聲請人早年曾因誤交損友而涉入賭博行為,承認造成家庭壓力,然聲請人並非終生沉迷賭博,亦非完全逃避家庭責任。於未離家前期間,聲請人仍持續接送相對人上下學,參與家庭日常,非如相對人及關係人丁○○所述全然缺席父職。當年因債務問題,為避免債權人騷擾家人安全,故聲請人選擇暫時離家,目的實係保護家人,並無拋家棄子之意。況若聲請人果真自婚後對家庭均無分毫貢獻、未支付過分文,豈能維持婚姻長達10年之久?聲請人雖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曾支付家庭費用,惟至少於113年4月受傷前,均持續工作,每月定期匯款入關係人丁○○之帳戶,金額為3,000元至9,000元不等,維持逾4年。又相對人乙○○大學期間每月住宿費用6,000元,及其地政士特考補習費45,000元,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然對家庭毫無付出。

㈢、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47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自相對人乙○○幼年以來,長期未盡父職,家庭中之照顧、教養、三餐、日常接送皆由關係人丁○○獨力承擔。聲請人不僅未對家庭有所付出,更常年缺席相對人乙○○之成長過程,使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並無親情可言。又聲請人嗜賭成癮,曾多次私下向關係人丁○○之親友、老闆開口借錢,家庭經濟非但無法仰賴聲請人,甚且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須由關係人丁○○代為清償,對家中財務造成極大負擔,致生活陷入困頓,此情形在相對人乙○○年幼時期屢見不鮮。相對人乙○○從國小到高中均須透過師長協助,申請獎助學金及餐費補助,方得滿足最基本之受教及生存需求。再者,相對人乙○○幼時家中經常遭討債集團上門滋擾,甚至在門口噴漆,當相對人乙○○與母親瑟縮在屋內樓梯間,聽著外面不斷敲門之聲音時,聲請人皆不知身在何處。相對人乙○○直至高中時期,每日上下學仍懷抱恐懼之心,長期處於不安全感中,迄今無法完全抹去心理陰影。此外,聲請人曾竊取相對人乙○○國中以前所存之壓歲錢數萬元,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毫無信任感。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曾盡扶養義務,反而對家庭造成嚴重傷害,兩造之父子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對人乙○○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丙○○部分: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惟相對人丙○○自出生後,雖與聲請人同住,然聲請人經常不在家,沉迷賭博,並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由關係人丁○○獨自負擔家計。聲請人甚至欠下大量債務,關係人丁○○為維持家庭,不得不四處籌錢幫其還債。聲請人於離婚後,雖繼續與相對人兄弟及母親同住,然其行為未見改善,持續欠債,導致家庭生活備受威脅,最終關係人丁○○忍無可忍,將聲請人逐出家門,自此雙方未再同住,亦無撫養事實。在相對人丙○○之童年記憶中,經常有不明人士前來敲門討債,門口被噴漆「欠錢不還」等字樣,家中不敢開燈,上下學只能從後門爬梯偷偷進出,生活長期處於恐懼與壓力中,嚴重影響身心。此外,相對人丙○○幼年所存之零用錢及紅包,某日竟整筒被聲請人全數拿走,分毫未留,瞬間相對人丙○○初次體會被最親之人背叛之感受,世界如同崩塌,亦對聲請人徹底失望。嗣於相對人丙○○就讀專科期間,聲請人自稱為工作須購買機車代步,請求相對人丙○○協助擔保貸款,相對人丙○○出於信任與希冀擁有完整家庭之渴望而應允,卻在數月後收到法院傳票,始知聲請人未按期繳款,甚至將機車典當換錢牟利,導致相對人丙○○之財務、信用受損,從此與聲請人斷絕往來。

相對人丙○○求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餐費、書籍等皆透過老師、學校救濟,方得以順利升學,而為減輕母親之負擔,毅然選擇報考有公費之警專,靠己身努力及貴人相助完成學業與就業,從未受聲請人資助或指導。上述情事在在可證兩造間未具實質親情與信賴基礎,已構成免除扶養義務之重大事由。況相對人丙○○現已婚育有未滿週歲之稚子,與配偶皆留職停薪在家育嬰,收入中斷,支出龐大,經濟壓力沈重,亦無餘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若強令相對人丙○○承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除不合理外,恐將迫使相對人丙○○放棄再生養子女之權利與規劃,當非扶養義務立法本意。綜上,聲請人從未盡為人父親之撫養責任,反而對家庭造成嚴重傷害,應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重大情事,相對人丙○○得拒絕扶養聲請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係父子關係,其為現年63歲之身障人士,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00元、240,000元、129,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屆退休年齡,又有中度身心障礙,其依上開收入、財產狀況,確難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丙○○、乙○○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丙○○、乙○○亦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應認兩造間就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已有協議。則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丙○○、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不合。

㈢、又相對人丙○○、乙○○抗辯並主張聲請人對於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亦經證人即關係人丁○○到庭結稱:聲請人結婚時謊稱其祖母生病須分攤醫藥費債務,伊同意婚後一起清償,婚後未久聲請人又稱其車禍撞傷人須賠款70萬元,伊聽信而將房子抵押貸款,實際上是賭債,聲請人於婚後雖與伊等同住,但晚上經常未回家,有時會回家都是半夜,後來才知道聲請人去賭博,賭輸回家情緒不好就兇伊等,相對人2人於3歲以前,白天在保母家,晚上伊自己帶回來照顧,約3歲半去上幼幼班,伊下班會接回家,聲請人完全未照顧及陪伴相對人,聲請人自身之負債已很忙,聲請人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均由伊之薪水支出,還請伊之娘家幫忙,兩造間沒有什麼互動,聲請人皆半夜回來,早上也由伊送相對人上學,相對人幼年時偶爾會被聲請人打,可能因聲請人心情不佳,嗣聲請人於89年左右離家,因為有人上門討債、噴漆,90年間離婚後,因房屋設定抵押貸款讓聲請人還債,伊等遂在外租屋,聲請人無錢租屋而回來找伊,說其會改,求伊供其居住,然聲請人仍繼續賭博,聲請人與伊等同住時,從事童書銷售,收入用以償債,沒有拿錢回家,並因挪用客戶之錢款,遭公司發現而離職,之後任職壽險公司,也因挪用保費遭解僱,甚且伊之人壽保險也被聲請人解約等語,佐以證人丁○○提出之負債明細、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可徵聲請人婚後確實積欠債務,影響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因此完全未履行其對相對人丙○○、乙○○應盡之扶養義務,均由關係人丁○○負擔,聲請人於離婚後雖仍曾與相對人丙○○、乙○○短暫同住,惟其非但未予協助分擔扶養之責,亦從未照顧、陪伴相對人丙○○、乙○○,此情核與相對人丙○○、乙○○之上開抗辯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自承確有涉入賭博並造成家庭壓力,及因欠債而離家等語在卷,自堪認定為真。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工作期間均定期匯款數千元不等予關係人丁○○,亦曾負擔相對人乙○○之住宿費、補習費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丙○○、乙○○之父,對於相對人丙○○、乙○○成年前應負有照護、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丙○○、乙○○均年幼時起,即未能保護照顧相對人或提供充足之生活費用,復有賭博行為、欠債影響家計,致使相對人丙○○、乙○○之成長歷程受有不良影響,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丙○○、乙○○負擔與其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此,相對人丙○○、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3,4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