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即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方式為與被繼承人江坤城之其他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附件所示協議分割,相對人甲○○協議分割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第35號民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全部親權確定,聲請人則為與相對人同住之祖母,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江坤城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繼承江坤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第35號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相對人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案可分得之遺產價值,顯然高於另一繼承人張宜琄,尚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即依如附件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尚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附表:
編號 土地或房屋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相對人分割後取得之權利範圍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 8/10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0 8/10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8/10 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