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OO(女、000年0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A03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1、甲OO照顧同住。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OO(女、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4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就未成年子女A01、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相對人未照料家中事務,均係由聲請人下班後獨自一人處理,且相對人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A01、甲OO經常有不耐煩之情形,並常有打耳光之不當肢體行為,另相對人放任未成年子女A01、甲OO長時間觀看電視,導致渠等已有言語發展遲緩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有酗酒之習慣,顯見相對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A01、甲OO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A01、甲OO自出生以來均係由相對人照顧,反係聲請人忙於工作,疏未照料家中事務,相對人並未有打未成年子女A01、甲OO耳光之行為,真實情形為未成年子女曾在吃飯時會玩鬧噴口水及食物,當下會做一個輕拍嘴巴制止的動作,聲請人當下在旁亦未認有任何不妥。且相對人係因長達半年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A01、甲OO,內心焦慮不安,偶爾與友人喝酒放鬆,並未有酗酒之習慣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甲OO,嗣兩造於114年4月9日經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甲OO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在各項評估指標上顯示其具備能力可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曾有對兩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形,再加上聲請人認為共同行使親權將有很多問題,因此聲請人爭取由其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兩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本會未探詢其等意願。另聲請人提到兩造間曾有爭搶照顧未成年子女1以及相對人曾對兩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等情形,建議 鈞院宜針對此部分再進行了解。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聲請人及兩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8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7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親全意願,過往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有基本了解;於114年2月起原告將未成年子女1帶離,並自此限制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迄今已逾半年,被告考量原告過往在相處中展現較為強勢之互動方式,為維護子女穩定生活與雙方合作空間,願意與原告共同負擔並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同意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被告期盼雙方能以友善、和平的態度溝通協調,並恢復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機會。評估被告具有友善父母精神和合作意願。然觀過往兩造相處上有較劇烈的衝突,原告亦有爭奪子女之行為,顯示親職溝通仍存張力。爰此,建請法院審酌是否安排家事商談,協助雙方就親權分工、照顧及會面規劃等議題進行溝通,以利形成共識,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安全、穩定且兼顧雙親關係之環境中成長。」等語,有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06847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供參。
四、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有酗酒惡習、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甲OO有打耳光不當管教之紀錄,並有涉犯侵占罪之行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兩造所陳、所提事證及訪視報告等,可徵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教養、管教之觀念等議題有所齟齬,並各執己見,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惟聲請人所指陳,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核係為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而為之陳述,並無足採。
五、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父母雙方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且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均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教育規劃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六、又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兩造親職能力、與子女相處、照顧情形,及未成年子女A01、甲OO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1、甲OO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A
01、甲OO尚年幼,基於繼續性原則,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未成年子女A01、甲OO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甲OO之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A01、甲OO利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A01、甲OO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此外,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照顧同住係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審理期間照顧同住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甲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A01、甲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對相對人,如需相對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甲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1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1日開始計算連續7日、21日,但上開一之㈠之1、2之時間不計入。寒假部分,如屬聲請人前款即一之㈠之2所訂之照顧同住日,則相對人須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於前款期間結束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寒假增加之7日)。
㈡、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得另行協議,若無法協議,仍應依開一之㈠之方式為之,惟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自行至聲請人住所接取子女。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如翌日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