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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健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改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A018歲時止,滿8歲後雙方應參酌未成年子女A01之意願決定主要照顧者。嗣A01於小學四年級時向聲請人表示想嘗試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乃遵照兩造間約定及A01意願,將A01交由相對人照顧,A01即由原本就讀之太平區國小轉學至沙鹿區北勢國小。近日A01告知聲請人其在校期間因轉學生身分遭同學欺負,適應上有困難。另因相對人再婚後有生育子女再組家庭,A01在家中較少受到陪伴與照顧,相較在聲請人家中有祖父母、媽媽、舅舅及同年紀表兄弟姊妹陪伴,在聲請人家有較多之歸屬感。聲請人多次與A01確認後同住意願後,向相對人溝通協商,遭相對人以監督A01課業為由拒絕,故有改定A01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現任職中科工業區科技廠員工,工時與A01作息相符,且A0110歲前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於A01之生活狀況及需求知甚詳,聲請人對A01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著墨較多,由長期負責保護照顧子女,且照顧上無任何疏失之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再聲請人現與父母、兄弟、弟媳及其四名子女同住,其等均長期且協助聲請人應變A01照顧上之各種狀況,完善聲請人親職時間規劃,可知聲請人具良善之親職能力及相當穩定之親屬支援系統,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貳、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因為A01只與相對人同住半年,就一直詢問其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復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之緣由,乃是認為未成年子女自小便在聲請人方成長,而聲請人也有較多的家人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並且未成年子女也主動向聲請人提出欲回到聲請人方生活,因此聲請人才會聲請本案,對此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乃是因聲請人不斷詢問,又未成年子女不願得罪兩造,故才會回應聲請人欲與聲請人同住等語,但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課業繁重,需依賴相對人教導,並且相對人也認為未成年子女正處於『愛玩』的階段,若依照未成年子女意願變動主要照顧者,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因此相對人認為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就本會所獲之資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之外傷、情緒狀況亦屬穩定,且就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兩造目前於身心、支持、經濟尚屬穩定,另兩造亦皆陳述目前聲請人皆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本會認為兩造尚屬合作式父母,未來應可持續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而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其現階段身心需求乃是需與同儕、團體互動,而孩童之間的感情交流,亦能建立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的自我認同,促進健康的心理發展,本會認為應以未成年子女發展優先考量,因此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有更多孩童交流之機會,惟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不一致,此部分涉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非本會所能了解,因此針對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量。」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4年6月18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7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所陳述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等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並無重大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7月間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惟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目前年齡與同儕、親人間之交流互動需求、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健全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於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社工訪視時及本院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均附於保密袋)等主客觀情狀後,認聲請人所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環境,更能使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學習成長生活之空間,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1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人進行照顧同住,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㈠、未成年子女A01(下稱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