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65號判決離婚並確定。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兩造自112年7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同住。茲因未成年子女乙○○尚在國小階段,需受照顧,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14年3月3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確定,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66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過去至今主要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2(即乙○○,下同),且相對人不願意配合聲請人辦理轉學,聲請人認為未來由其單獨處理事情會更方便,故希望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2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傷痕,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評估未成年子女2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本次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且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有待進一步衡量,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情;就相對人部分,經訪視單位於不同時段致電,但相對人均未接聽,實際至相對人之住居所尋訪仍未遇,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請相對人主動聯繫訪視單位,惟迄未接獲相關連繫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6月4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1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保密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可稽。
四、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乙○○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於114年7月23日業予未成年子女乙○○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而考量未成年子女乙○○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然本院仍將依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成熟度、形成其意見之所持理由等要素,予以衡酌之。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經參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所陳、卷內事證與訪視報告,應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及同住家人均有相當情感依附,可自由來去,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本院認應維持現狀,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正常成長,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乙○○事務之處理,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照顧同住之時間暨方式,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學業情況下,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 ,倘無法達成協議,自得再聲請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旅遊所需等相關事宜(含安親、補習事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及帳戶變更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