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114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114年12月22日解除委任)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複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分別為關係人A02之妻子、女兒(下合稱相對人二人,分開稱呼時以全名表示),A02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風後,陷於無資力,無法維持生活,依靠聲請人以同居女友身分獨自扶養,聲請人並經111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指定與A03共同擔任A02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代墊A02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共3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元(計算式:3萬元30個月=90萬元),由相對人二人各分擔一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各45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
一、A03稱:聲請人與A02長期同居已逾20年,持續侵害我的配偶權,A02對我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A02離家棄我於不顧,無正當理由未對我善盡夫妻間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自應免除我對A02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A04稱:A02非無資力,其財產應係由聲請人管理使用,且我自出生後便出養,A02未曾探視、養育我,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免除我的扶養義務,縱聲請人曾為A02支付生活費用,係屬以同居女友身分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A02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基於配偶、女兒身分,對A02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主張A02中風,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為A02之妻、成年女兒,經本院對A02為輔助宣告,因聲請人已與A02同居超過20年,法院選定聲請人和A03共同輔助,有111年9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02高血壓、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脂、腎臟功能不全、慢性支氣管炎、頸動脈狹窄併中風、頸動脈支架術後,左心耳封堵術後,病患有上述多重疾病,長期規律在本院多科門診持續追蹤,期間並曾多次住院治療相關疾病,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A02同居已逾20年、家事調查官調查稱A02年約84歲,身體功能逐漸退化,卷一第11~20頁)、戶籍資料(卷一第42、43頁)在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A02於111、112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一第105~108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A02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二人均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A02之扶養義務已發生,應屬事實。
(二)A03、A04對A02之扶養義務,均應免除:
1.A03辯稱A02與聲請人同居迄今超過20年,為聲請人自認,僅辯稱經A03介紹認識A02,A03並同意聲請人和A02交往、同居云云(卷一第189頁反面),然該異常事實,為A03所否認,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A03稱,A02無故離家與聲請人同居,屬故意、長期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堪採信,自應免除A03對於A02之扶養義務。
2.A04主張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本院參酌A04戶籍謄本可知,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原姓名1OO,原出生別長女,84年12月21日被生父A02認領,從父姓,84年12月21日申登(卷一第43頁),足認A04係依當時民法規定(年滿20歲)成年之後,始由A02認領,是若A02有扶養A04之事實,當屬異常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A02曾扶養未成年階段之A04,是A04辯稱A02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堪採信,亦應免除A04對於A02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二人並未因聲請人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聲請人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照顧A02,代相對人二人墊付A02扶養費90萬元,然無論聲請人係出於身為同居女友(家長、家屬關係),履行對A02之扶養義務,或者如其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訊問時自陳:「我和A02同居所以我一定要照顧他,我確實是履行我道德上的義務,我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要養他」(卷二第54頁反面筆錄),主觀上是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又聲請人是否確實有代墊之事實(即A02生活費資金來源,乃聲請人個人資產,而非與A02同居20多年期間,以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共同累積之資產),因相對人二人對A02之扶養義務均已免除,如同前述,是相對人二人對A02既無扶養義務須履行,自不會因為聲請人替A02給付生活開銷、醫療費用,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各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