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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6,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訴外人甲OO於82年1月10日結婚,並於96年8月22日離婚,雙方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自104年9月開始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病症,迄今將近10年長期於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因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所得財產,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生活仍十分拮据,均須仰賴聲請人之弟弟們照顧。再聲請人因區公所加計加計相對人名下資產,導致資力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故聲請人已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正常工作且收入穩定,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6,957元之扶養費,自有理由。

三、聲請人於104年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病症入院治療後,即與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迄今,相對人長達10多年來對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未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是兩造就扶養方法顯無法進行協議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方式為之。

四、聲請人於相對人00年0月0日出生後至93年這10年期間,均有上班工作,並每月將工作收入全數交予相對人母親用以支應家中各項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存在。又聲請人領取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1,602,720元後,並將其中三分之二即1,068,480元於102年6月11日匯款給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並於103年4月30日清償相對人母親所代墊之169,199元費用,仍然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

五、並聲明:相對人A03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26,957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聲請人提出給付金額之扶養方法,及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6,957元部分不爭執。惟聲請人於當兵時即患有精神疾病,卻於婚前隱瞞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養家,整天在家無所事事,全由相對人母親一人工作養家餬口,根本無法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經常未按時吃藥,因而發作在家大吵大鬧,曾吞食安眠藥企圖自殺而昏迷不醒,造成相對人揮之不去的陰影。

二、再由相對人母親於10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勞保、醫療保險均由相對人母親代墊,直至102年5月才由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及其家人一職利用聲請人之精神疾病請領不斐之保險金,卻絲毫不願用來扶養相對人,而上開存證信函雖寫明聲請人自93年起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實則聲請人自93年以前即無工作收入。

聲請人無工作收入也未照顧相對人,在離婚後也完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予以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匯款1,068,480元給相對人母親,相對人不知原因為何,然肯定不是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事隔半年後才清償相對人母親代墊之169,199元,亦非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52年生,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清水區112年12月19日、113年12月27日函文、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以為扶養,未據相對人爭執,復兩造間既未能協議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法裁量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之說明: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如前所述。相對人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各1筆,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20,000元、956,106元、605,54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8,753元,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6,077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依臺中市於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計算並不爭執等情,認以每月26,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當。

三、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說明: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其出生後無工作收入,亦未照顧相對人

,且因精神疾病發作在家大吵大鬧,曾吞食安眠藥企圖自殺,造成相對人陰影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帳戶明細為證,證人即相對人阿姨A01固證稱:「離婚前,A02就已經在發病,甲OO要上班,在上班期間,幾乎每天一整天都打電話叫甲OO回家,但回家也沒有什麼事,A02就是一直打電話,甲OO覺得精神狀態每天都很疲勞,因為她要養家、上班,只好提出離婚協議。A02、甲OO離婚前,兩個人經常吵架,A02有說他當兵的時候,就已經有發過病在做治療,這是在婚前,結婚時,也未告知,婚後小孩也生了,陸陸續續發病,

一、二次無所謂,但後來愈來愈頻繁,甲OO覺得是騙婚,因為婚前未告知病情,所以也才會提出離婚。(A02有表示他在服役期間就已經精神病發作,這件事你有無在場聽聞,還是你聽姐姐說的?)我姐姐回家說,娘家的人全部都知道。(提示本院卷存證信函其中提到「自93年迄今,台端未付扶養女兒之義務、教育費、補習班、生活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等龐大經費...」,A02確實沒有對女兒給付任何費用)是的,完全沒有。上面寫的都是事實。(A03是00年0月0日出生的,依照開存證信函,A02是從93年迄今未給付扶養費,93年前,A02有扶養、照顧A03?)工作有一搭沒一搭的,有工作有錢就可以貼補家用。」等語,可認聲請人大吵大鬧、企圖自殺之行為確係因其精神疾病導致,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就聲請人對隱瞞相對人母親病情乙節,證人A01係聽聞相對人母親之轉述,此外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據以採信,且該情節核與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

⒉又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聲請人

,非其故意所為,且聲請人主張曾於102年6月4日匯款1,068,480元給相對人母親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匯款執據影本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上開匯款係給予相對人之扶養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衡情聲請人既有給付該款項予相對人母親,實難謂均未用以扶養相對人,其空言否認,尚難採憑。再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3年前非全無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兩造均不爭執於聲請人離婚前確係同住之事實,聲請人於96年間離婚時,相對人為13歲,聲請人於離婚前既與相對人同住,自不能認其於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且依據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聲請人於71年至102年間皆有投保紀錄,可證聲請人於離婚前非全無經濟收入,亦足認聲請人於離婚前,對於聲請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聲請人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