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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66年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相對人,並共同生活,扶育相對人。嗣相對人自臺灣大學會計系畢業後,前往美國攻讀碩士學位,求學過程中部分花費均由聲請人提供金錢支應。嗣相對人結婚,定居香港,曾返臺探視聲請人1次。

(二)聲請人曾發生腦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左手左腳無力而經常摔倒,並於112年經診斷患有皮膚之鱗狀細胞癌,113年更因心肌梗塞緊急送往豐原醫院進行心導管與支架放置手術,而同時檢查出已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需長期吃藥控制病情。

(三)而聲請人原有低收入戶補助,後因社會局查得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並經區公所告知因相對人存款超過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之財產金額上限,使聲請人無法繼續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惟聲請人並無其他收入,每月除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外,尚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房屋租金,僅靠每月國民年金給付,已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並依臺中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22元計算。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⒈聲請人與甲○○婚後之次年,即由聲請人出資購買相對人現所

設籍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並基於婚姻保障等考量將該不動產登記於甲○○之名下,此乃當時社會所常見,後兩人於77年離婚,因該房屋為聲請人出資購買,且考量當時相對人年僅9歲,聲請人不忍相對人成長歷程缺少父親陪伴,乃與甲○○協議共同居住於上址,直至相對人出國留學,成家立業後聲請人方選擇淨身出戶,將多年經營家庭所累積之資源均留予相對人與其母親使用。

⒉另聲請人亦有分擔相對人生活費、學費、補習費等費用,甚

至將保障自己老年生活之台灣水泥公司部分退休金用於支應相對人出國留學之花費,上述種種費用依甲○○當時之收入與經濟狀況,絕非其一人能力所能負擔,可知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未負擔家庭開銷與照護相對人之指摘與事實不符。

⒊聲請人過去與甲○○同住時,均會與甲○○共同分攤照護相對人

之責任,且一家三口既同住於屋簷下,聲請人對於家庭成員當會予以關心、協助,否則豈可能會於離異後仍相安共處同居多年,且相對人從高二開始,每週一至週五課後均至臺北市補習,聲請人均會從新店驅車前往臺北市接送相對人返家,風雨無阻,相對人卻指摘聲請人未負擔照護之責,此部分內容應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8,6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對於家庭非但未負擔任何支出,四處借錢花用,到處欠債,為此,甲○○只能勉力撐起家庭並單獨扶養相對人。

(二)聲請人與甲○○於77年離婚,離婚後,甲○○因同情聲請人無處可去,便提供住所供其寄居,但聲請人並未負擔家用,遑論共同照護相對人。

(三)聲請人於85年因案涉訟,為此,甲○○於法院審理期間支付5萬元為其聘請律師,並代聲請人給付20萬元和解金,這才免去聲請人牢獄之災,聲請人不事生產且到處借債,惹事生非,事後常由甲○○為其收拾善後,亦可推知聲請人未負擔起扶養相對人至成年之責。

(四)相對人於現已結婚,婚後並無專職收入並育有一子陳炯元,因陳炯元患有身心障礙,相對人為此必須全日照護,於此情況下,若令其擔負聲請人扶養費用顯然不堪負荷,對照聲請人此前並未扶養相對人之事實亦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女,其現無財產足以維生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足見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對於家庭未負擔任何支出,且四處借錢花用,到處欠債,其由其母即甲○○單獨扶養長大等情,雖經聲請人否認如前。然證人即聲請人前妻即相對人之母甲○○結證稱;「(是否瞭解相對人的成長過程?)瞭解。(有無同住?)有,從相對人68年出生到相對人94年9月出國都同住。(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生父,有無參與相對人從出生到成年這段期間的扶養或照顧?)幾乎沒有,包括相對人出生的保母費都是我自己出的。(聲請人曾經有參與過什麼?)聲請人在台泥上班那段期間,小孩放假的時候,聲請人會帶我們出去玩,但是聲請人離開台泥後,聲請人就很少在家,把家當旅館,聲請人離開台泥後是去開計程車,他只回來睡覺,聲請人的薪水從來我都沒有看過,小孩的扶養費、保母費都是我出的。(聲請人有無支付過相對人補習費、學費?)相對人沒有補習,相對人的學費聲請人也沒有出過。(聲請人有無負擔過你們新店房屋的貸款?)聲請人從來沒有為這個家出過半毛錢。(聲請人有無把領取的勞退金交給你?)他沒有勞退金,聲請人從台泥離開是35歲的時候(73年),計程車也沒有勞退金的問題。(相對人未成年這段期間你的收入?)我的收入穩定,每月薪資大約3 萬元,我的公司在做外銷成衣,我要出相對人的生活費、學費還可以,還撐的住。(聲請人說你當時要付房貸還要付相對人的學費會不夠,請說明你3萬元是怎麼給付這些費用?)一小部分去付銀行的房屋貸款,生活費如果不夠就節省一點,假日我們很少出去。因為我房屋貸款不多,大約20萬元,繳貸款好像是在付房租一樣,我只有相對人一個小孩,我也沒有花錢在娛樂上面。(聲請人有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他都早出晚歸,在家裡連水杯都不洗。(你與聲請人66年結婚、77年離婚,離婚後還住一起,一起住到什麼時候聲請人才離開?)103年。(你剛才是否有說聲請人有在台泥公司上班?)我打岔一下,聲請人在台泥我沒有看過他的薪水單,他賺多少我也不清楚,中間曾經聲請人告訴我我婆婆需要錢,因為我婆婆有曾經幫我帶過小孩,所以我也給我婆婆錢,這個錢也是我自己出的。(相對人高中二年級是否有去臺北補習聲請人載她去?)相對人從來沒有過補習,類似補習也沒有,我們的錢只夠我們生活跟繳她的學費,額外的錢我沒辦法生出來。(相對人是否有出國留學?)90年畢業,94年出國,有些部分是她自己的錢,另外部分是政府有80萬元的留學貸款,還有當時我的公司結束,我有拿一筆退職金大概100萬元,所以就供相對人出國。(你有無跟聲請人拿過5萬元讓相對人出國?)沒有,我從沒有拿過聲請人拿過半毛錢。(你的房屋是否在聲請人在台泥期間所購買的?)是,但是是我自己出的錢。(聲請人有無向公司貸款10萬元讓你買這間房子?)從來沒有。」等語(本院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據證人之證詞,聲請人與甲○○及相對人固有共同生活,然縱使聲請人在台泥公司工作期間,聲請人及甲○○之家庭生計,仍僅有甲○○單方負擔,嗣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工作,亦未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至於聲請人所稱為其有為家庭之各項支出,並出資讓甲○○購置不動產乙節,亦為證人甲○○所否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為聲請人之前妻,為相對人之母,彼時曾共同生活,且因關係密切,就兩造之前共同生活之日常生活情形所為證詞,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故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所聞事實據以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自相對人年幼即扶養至成年乙節,應難可採。應以相對人上開抗辯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雖扶養權利已發生,然在相對人自幼成長之際,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盡何保護照顧之行為,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可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