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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趙璧成律師相 對 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司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已○○、庚○○照顧同住。

三、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已○○、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丙○○應給付乙○○530,196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112年8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乙○○於112年10月27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3年9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號、218號調解筆錄可稽。兩造請求之標的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已○○(女、000年0

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⒉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丙○○照顧,丙○○為主要照顧者,具有

較好之親子關係,且乙○○限制丙○○之探視權,非屬友善父母。丙○○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教養觀念、照顧意願、保護能力均良好,依幼年從母原則、友善父母等原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

⒊乙○○主張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其主要照顧等語,然乙○○經常出

部隊任務不在家,未成年子女皆由丙○○照顧,且乙○○常讓未成年子女在安親班待很晚,無支持系統可協助,並未善盡照顧責任。丙○○於112年2月至6月間受訓,周末假日仍會返回照顧未成年子女,因乙○○屢次與他人有逾越朋友份際、不當交往之對話,未曾放心思在丙○○及未成年子女身上,丙○○始於112年6月底搬出職務宿舍。又丙○○搬出職務宿舍後,屢次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皆為乙○○藉詞拒絕。112年9月15日未成年子女班親會,乙○○並未告知,丙○○係事後確認通訊軟體訊息始知悉該情。

⒋乙○○主張丙○○離家後未予未成年子女日常教育且未任學校聯

繫窗口等情,係因未成年子女升新年級更換導師,但乙○○不願透露未成年子女班別或老師聯繫方式。113年5月會面交往時間,因會面交往方案未約定接送方式,基於公平原則,丙○○已接回庚○○,應由乙○○帶回,而丙○○聯絡乙○○,乙○○卻不來帶回,反以此指責丙○○,顯見不適任親權者為乙○○。且近半月丙○○撥打官舍電話無人接聽,致丙○○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丙○○雖調職至高雄,惟係因軍職身分,調職異動由部隊長官決定,並非丙○○所能置喙,且現今交通方式發達,丙○○工作地點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又丙○○調至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乙○○同住,始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移轉至乙○○,兩造單位承辦人亦有互相聯絡此事,故乙○○主張丙○○無照顧子女意願,並非事實。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臺中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乙○○收入較丙○○高,日後若丙○○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乙○○應依1比5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乙○○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由乙○○獨自負擔扶養責任並非事實,丙○○亦有支付如下費用:

⒈111年4月兩造所借支付先前家用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目前由丙○○每月償還13,532元。

⒉職務宿舍費用,112年10月前每月2,000元,112年11月後每月500元。

⒊未成年子女每年保險費用92,000元,每月約7,667元。

⒋未成年子女每月健保費1,718元。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⑵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成年之

日止,按每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已○○、庚○○之扶養費共24,77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3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聲請部分:

反聲請駁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先由兩造共同照顧,丙○○離家後,即

均由乙○○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乙○○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又乙○○之父母亦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良好,得以充分支持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其家人建立穩定之依附情感關係,彼此交流情形良好,並已習慣且適應目前之照顧環境,同時得與丙○○進行會面交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應無任何不利之影響,實不宜再行變更生活環境。

⒉丙○○於婚姻存續中頻繁與多名男性外出、發展婚外情,並搬

離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絲毫未考慮如此恐將缺席子女成長,且112年9月15日為未成年子女之班親會,乙○○告知丙○○應一同參加,丙○○竟前往臺北與其他男子約會,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益徵其親職能力不佳,實不適任親權人。

⒊丙○○離家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予未成年子女

日常教育,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繫窗口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由丙○○探視,主要生活教養由乙○○擔任,乙○○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起一定之生活模式及分工。113年5月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依時間將庚○○攜回,臨時要求乙○○前往接送,乙○○已有安排而無法前往,丙○○卻未於週一前將庚○○送回,致庚○○當日僅能向學校請假,可見丙○○對於子女生活紀律較無規劃,較適合擔任探視方而非主要照顧者。再丙○○升遷並自行申請至高雄地區服務,於113年5月調任至高雄地區,兩造生活距離拉遠,且兩造均為軍職,甚難即時聯繫未成年子女事宜,又丙○○如任親權人,將造成丙○○將子女交付其父母隔代教養,兩造婚姻溝通不良,歧見甚多,實難期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又丙○○於113年5月1日將未成年子女健保轉出,未通知未成年子女及乙○○,可見丙○○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⒋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倘均由乙○○擔任親權人,手足間亦可

以相互陪伴成長。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參酌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雙方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未成年子女係由乙○○照顧等情,乙○○願與丙○○依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⒈兩造自112年2月起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乙○○

獨自承擔,迄至114年4月16日,乙○○已代墊26個月,共計624,000元(計算式:12,000×2×26=624,000)之扶養費,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

⒉丙○○抗辯兩造自111年4月起,向新光銀行借貸100萬元信用貸

款以支付家用,然該貸款為丙○○貸予其母使用,並未投入家庭,不得將之視為支出扶養費。職務宿舍為兩造共同負擔,是丙○○主張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每月1,700元,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每月500元,共支出17,600元(計算式:1,700×8+500×8=17,600)之宿舍費用部分,得作為扶養費支出予以扣除。另丙○○所提保單明細表,實際112年9月前係由乙○○繳納,丙○○僅自112年10月起月繳每月2,564元,即至113年6月共繳納23,076元。另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由丙○○繳納,每月1,718元,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間,16個月共計27,488元。綜上,丙○○主張已支出之扶養費應為68,164元。㈣並聲明:

⒈本聲請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

⑵丙○○應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已○○、庚○○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每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已○○、庚○○扶養費各12,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丙○○應給付乙○○624,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9月

3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17號、218號調解筆錄可稽,兩造均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

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有關案母(即丙○○)部分,因案父(即乙○○)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案父想望及評估其監護、照顧能力,本會僅得訪及案母與兩名案主(即未成年子女),觀察案主們對於案母皆有正向相處及緊密依附,且兩名案主皆會尋求案母協助滿足生活需求,案母教養知能及社會支持系統方面亦均為妥適,但就學方面案母多以兩名案主生理需求為考量而無法詳細思考案主一(即已○○)心理發展及需求,且觀察案主一已視臺中住家為慣居地且具青春期重要之同儕歸屬感受,故不宜隨意變動為佳,而兩名案主亦皆接受分開居住之安排,因此在案父母皆能遵守善意父母原則並依據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未成年子女表意原則,應於審慎評估案父照顧及親職功能之前提下令案主一繼續居住臺中住家、而案主二(即庚○○)搬遷至社頭住家與案母同住之規劃為適當,以利兩名案主穩定成長及健康身心發展。而監護權歸屬部分評估案母能有效述兩名案主生活決策且詳細規劃,故案母可適任兩名案主監護權人,但因本會對於案父之生活情形,照顧模式與安排,管教方式等皆無法了解,故無法評估案父之照顧計畫可行性,而無法瞭解案父對於監護權歸屬之想法,因此有關監護權議題,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後,再逕行裁定較為合宜等語,此有迎曦基金會112年12月14日財曦滿字第11204031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就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乙○○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若乙○○所述屬實,乙○○已調整其工作內容,再搭配安親班資源,乙○○應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又乙○○主張有可運用之親友支持系統,故本會認為乙○○撫育規劃應屬可行,目前實際上亦是由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乙○○互動狀況,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們與乙○○之間親子關係應屬平和,故評估乙○○應可勝任親權人一職,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通盤了解狀況,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1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附卷足憑。

⒋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114年

3月6日調查結果略以:⑴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況:考量兩造過往工作型態差異(兩造均為職業軍人,分別負責內、外勤職務),並參酌會談所得及子女之在校親師聯繫紀錄,評估兩造同住期間應由丙○○主理兩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乙○○則於工作之餘協理照料,嗣丙○○於112年2月至高雄受訓後迄今則改由乙○○主要照顧。兩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乙○○可調整職務內容以配合子女作息及接送需求,並可依校方聯繫臨時到校帶子女就醫,觀兩子女就學穩定,在校之學習狀況、人際互動情形等均符合常態,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⑵關於本件親權人之評估: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滿足兩子女基本生活所需,雙方當前工作型態可提供適當親職時間,並均有意擔任兩子女之親權人,兩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分別主要照顧同住期間亦受有適當照顧,評估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復觀兩子女與兩造間之親子互動良好,並期待兩造均能知悉及參與渠等之成長歷程,故建議本件採共同親權。其中,鑒於未成年子女1(即已○○)已年滿12歲,即將就讀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其對未來生活與就學想像亦已臻明確,故在兩造均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下,建議由照顧規劃較貼近子女1期望的乙○○為其主要照顧者。子女2(即庚○○)方面,經兩次單獨會談,評估子女2意願受其物質滿足程度之高度影響,加上子女2對兩造皆有一定的情感依賴與親情需求,此也是子女2表意搖擺、反覆的原因之一,盼兩造能理解父母雙方對子女而言均有重要意義且無從替代,避免以滿足子女物慾的方式為親權競逐,並應避免過度或單一聚焦於子女意願而致子女為難。觀兩造之子女照顧規劃,丙○○有意在擔任一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安排子女與其同住高雄並預計一年後遷調回臺中原工作單位,即如由丙○○主要照顧,則子女2之居所及學校恐有於兩年內(國小畢業前)因丙○○工作調動而兩度變動,丙○○在高雄亦缺乏同住親屬支持,而兩造相較,乙○○之親屬可及性稍佳(乙○○與其親屬分別居臺中、南投,丙○○與其親屬分別居高雄、彰化),且自兩造分居迄今,於乙○○主要照顧下,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穩定;如丙○○安排子女與親屬同住並每周末自高雄返彰化照顧子女,雖尚具照顧可行性,然子女平日仍缺乏父母陪伴,恐未符合子女之情感期待;故,基於繼續性照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情感需求,宜延續子女2當前生活模式,由乙○○主要照顧同住。綜上,建議兩造共同親權,並以乙○○為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衡量兩造過往就子女事項屢有爭議,現多透過子女而非自行溝通,日後將持續居不同縣市,為避免因聯繫不及或因父母間溝通不良影響子女事務處理,減少渠等間衝突可能,關於兩子女之住居所(含戶籍遷移)、就學、金融帳戶與保險申辦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並應通知丙○○,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⑶關於親子會面交往方式:為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建議維持每月兩次過夜會面(週六上午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由兩造均分天數並每年交替先後順序與子女共度。除上開會面時間,子女寒假另增7天、暑假另增20天由丙○○照顧同住,可分割成數次進行;確切同住期日由兩造於子女寒暑假前14天協議完成,如協議未果,則於各假期第三日連續起算7日、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會面交付方式,延續由兩造各自負責一趟接送未有不妥,然建議調整為「由乙○○將兩子女送至兩造協議地點或丙○○居所進行會面,結束後由丙○○將兩子女送返兩造協議地點或乙○○居所」,透過同住方送子女前往會面的方式,能讓子女確切感受到同住方支持其與探視方會面,並有助於提高子女對會面安排認同度,期能藉以促進會面落實及改善子女1會面情形。如兩造欲維持現行交付方式,則不予變動。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返校日或校內輔導課,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乙○○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才藝班及校外活動時,應避開丙○○之會面時間。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關於會面之時間、方式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情,有本院113度家查字第12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就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意見,亦有會談紀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不予公開)。

⒌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無客觀上礙難行使或負擔之情形,且兩造之教養能力、親職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共同任之。

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生活照顧

者,就學及生活情形穩定,並有居住於南投之親屬系統可支援;而相對人丙○○目前居住高雄,何時能調動回中部地區尚無定論,又已○○年紀漸長,對就學及未來生活規畫已有自己明確之意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短期內生活頻繁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

⒎本院雖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父母子

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之必要。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生活作息、與丙○○會面交往現況,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具體表達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參彌封證物袋內會談筆錄),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調解離婚成立,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多由主要照顧者優先支出,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主要照顧者乙○○之聲請,酌定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丙○○請求乙○○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則屬無據。⒊兩造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518元。佐以丙○○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為770,429元;乙○○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4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11年給付總額為945,555元等情,業據兩造具狀及於前揭家事調查所陳,並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及乙○○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是丙○○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⒉乙○○主張丙○○自112年2月分居後,迄至114年4月16日,共26

個月之扶養費皆由乙○○獨自承擔之情,為丙○○否認,並抗辯丙○○有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⑴本院斟酌兩造財力、工作能力、經濟地位、未成年子女所需

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24,000元,即每人各負擔12,000元,已如前述。是自112年2月至114年4月16日,共26個月,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6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人×26月=624,000元)。

⑵丙○○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信貸100萬元,目前由其支付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在卷,然為乙○○否認。

觀之該收據所載,僅可見丙○○於111年4月間借貸100萬元,尚無從證明其借貸原因為何,及款項用以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是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丙○○辯稱其支出子女保險費用之情,固據提出保單明細表為

憑,然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明細表,尚無從證明保費皆係丙○○繳納;參以兩造於訪視及家事調查時均陳明未成年子女過往大筆費用如保險均由乙○○支付(見卷附前揭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堪信乙○○主張子女保險費過去均由其支付,丙○○僅自112年10月起月繳每月2,564元乙節,應非虛妄。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提保單明細全額由伊繳納,是丙○○此部分所辯,僅上開月繳費用部分得以扣除。則計算至114年4月止,丙○○已繳納之保險費共48,716元(計算式:2,564元×19月=48,716元)⑷丙○○辯稱其支出職務宿舍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乙○○

就丙○○自112年2月至112年10月每月1,700元,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每月500元,共支出17,600元(計算式:1,700元×8月+500元×8月=17,600元)之宿舍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宿舍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⑸丙○○辯稱其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繳納證明在卷;乙○○就丙○○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間每月繳納1,718元,16個月共計27,488元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應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已於113年5月1日自丙○○處轉出,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出)申報表附卷可稽,堪信轉出後丙○○已未再繼續為子女繳納健保費,是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僅27,488元。

⑹據上,扣除丙○○已支出部分後,乙○○得請求丙○○返還自112年

2月至114年4月16日止,其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530,196元(計算式:624,000元-48,716元-17,600元-27,488元=530,196元)。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另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530,196元,及自114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已○○、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丙○○,如需丙○○協力時,應通知丙○○,丙○○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郵局之開戶相關事宜。

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乙○○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

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止,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乙○○共度,此期間如逢丙○○上開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㈡之會面交往停止。

㈣於子女學校之寒暑假期間,丙○○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未能協議,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14日指定後通知乙○○。

㈤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㈠接取子女之方式為:由乙○○將子女送至兩造協議地點或丙○○居所,由丙○○將子女送還兩造協議地點或乙○○居所。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丙○○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丙○○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14日)通知

乙○○,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乙○○不得拒絕。乙○○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丙○○與子女會面交往,乙○○應於丙○○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丙○○,以使丙○○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乙○○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丙○○。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丙○○。

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丙○○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乙○○應於丙○○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丙○○,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乙○○。

㈥丙○○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乙○○或

子女同意外,視同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