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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O」。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民國107年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8年11月12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嗣後對未成年子女不為聞問,亦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對於聲請人聯繫置之不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數年無互動聯繫,復另組家庭,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及負擔費用,考量未成年子女心理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離婚,並於108

年11月12日於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調解成立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83、8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調解後對未成年子女未為探視聞問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訊息擷取畫面、學費收據等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後至今,相對人從未負擔過扶養費,也沒有要求要探視未成年子女,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負責任,且聲請入也擔心未成年子女恐會因其跟聲請人家中的人不同姓而感到疑感,聲請人並稱其也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願意改從「O」姓,未成年子女也同意,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變更姓氏案件,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O」,另未成年子女受訪中,稱其想變更姓氏為「O」,本會此僅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建請鈞院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案是否有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必要性。」等語;另該會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未主動與該會聯繫,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之情,有該基金會114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70028號函暨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為參。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自兩造108年間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後,已有相當時日對未成年子女未為關心聞問,且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其受聲請人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生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並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