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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丁○○

甲○○丙○○共同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丁○○、丙○○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及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丁○○、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扶養費1,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4分之1。

五、相對人即聲請人丁○○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5分之1。

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丁○○、丙○○各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以姓名稱之)對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丁○○、丙○○(下合稱甲○○等3人,分以姓名稱之)聲請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甲○○等3人則另行對乙○○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以上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由本院受理,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基於甲○○等3人對乙○○是否需負擔扶養義務而相牽連,並有統合處理必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乙○○(00年0月0日生)為甲○○等3人之父親,現無工作亦無資

力,為中度第7類身心障礙者,且因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鬆脫,手術後影響其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因甲○○等3人均已成年,對乙○○負有扶養義務,致乙○○未能符合請領資格,除領有每月租屋補助4,800元以外,無法取得其他社會福利。按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基準,並由甲○○等3人平均分攤,乙○○向甲○○等3人按月請求扶養費各8,985元。

㈡乙○○與甲○○等3人之母蕭美玲婚姻存續期間,在屏東市開設麵

包店,平均月收入有7至8萬元,所得均用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及甲○○等3人之扶養費用。嗣乙○○因賭債無力償還也影響麵包店經營,並與蕭美玲感情生變協議離婚,離婚後又再從事小吃業但因生意失敗,導致無力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然乙○○並非完全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故與甲○○等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並不相符。

㈢並聲明:

⒈甲○○等3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各8,98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當期以後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甲○○等3人之聲請駁回。

三、甲○○等3人之答辯暨聲請意旨略以:㈠乙○○與甲○○等3人之母蕭美玲於84年4月25日協議離婚,此後

乙○○對於甲○○等3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任由蕭美玲單獨負擔扶養費用。乙○○與蕭美玲婚姻存續期間,嗜賭成癮積欠數百萬元,由蕭美玲及其父協助償還,無視甲○○等3人之扶養需求,長期未盡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情節已達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乙○○之扶養義務。

㈡乙○○與蕭美玲經營麵包店實際上入不敷出,甚至因乙○○賭債

問題,尚須由蕭美玲向娘家借款渡日,而乙○○早在與蕭美玲離婚前,即麵包店結束營業時即已離家而再無音訊,斯時縱甲○○亦僅就讀幼稚園,遑論丁○○、丙○○更為嗷嗷待哺之年紀。而乙○○縱有於甲○○等3人年幼時共同生活之事實,然與是否對甲○○等3人盡扶養義務係屬二事。又乙○○既無扶養子女之事實,倘僅減輕甲○○等3人對乙○○之扶養義務,則因甲○○等3人尚有扶養義務存在,國家仍得依老人福利法等相關規定向甲○○等3人主張償還代墊費用,將使甲○○等3人承受不可預期之負擔,對比乙○○於甲○○等3人幼年期間未曾付出心力,實已強人所難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甲○○等3人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並聲明:

⒈乙○○之聲請駁回。

⒉甲○○等3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現年63歲,為甲○○等3人之父,曾因右髖關節人工

髖關節鬆脫進行手術,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財產,於112、113年度無所得收入,現僅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等節,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綜合上情,足認乙○○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合意以給付扶養費為乙○○之扶養方法(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乙○○自得請求甲○○等3人履行扶養義務,並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

㈢就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

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兩造之陳述及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等,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需要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乙○○現年63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法工作,僅領取租屋補助4,800元,殘障補貼部分目前無法領取,日常花費為伙食費、計程車費等,房租扣除轉租他人部分後,每月應負擔4,000元等情,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乙○○之居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再衡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自陳學、經歷及月收入狀況,乙○○財產所得情形如前述,甲○○大學畢業、現年39歲,於

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847元、51,79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7、8萬元;丁○○大學畢業、現年38歲,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9,798元、373,221元,名下投資8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每月領取基本薪資;丙○○大學畢業、現年35歲,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11,551元、1,667,271元,名下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0,360元,月收入約7、8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乙○○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18,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再審酌甲○○等3人均為壯年及渠等之經濟能力,本院認甲○○等3人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以1:1: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即甲○○等3人每月應各自分擔6,000元(計算式:18,000元×1/3=6,000元)。

㈣關於甲○○等3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⒉甲○○等3人固主張乙○○與渠等之母蕭美玲婚姻存續期間因賭博

積欠數百萬元,由蕭美玲及其父親協助償還,乙○○與蕭美玲雖有經營麵包店,但麵包店實際上入不敷出,乙○○早在與蕭美玲離婚前即已離家而無音訊,長期未盡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等語。然觀諸證人即甲○○等3人之母蕭美玲(現改名為蕭如雯)到庭證稱:「(問:甲○○等3人出生後,乙○○有無照顧女兒或是給付扶養費?)我們是一起工作,女兒的三餐、生活起居都是我一個人在用,收入一直不是很好,收入不好,我會回娘家借錢,收入都是支付房屋、貸款等家庭開銷。從結婚開始就一起開麵包店,後來我自己開早餐店,乙○○就自己出去外面工作,乙○○自己出去外面工作的錢就沒有拿回來,我開早餐店的時候,有人到我的早餐店討乙○○的賭債,我就去娘家借錢來清償。(問:你有無印象麵包店收起來的時候,三個女兒大概幾歲?)幼稚園,還沒有讀小學,印象中當時甲○○也還沒唸小學,是我開早餐店的時候才唸小學。(問:離婚後乙○○有沒有給付三名女兒扶養費或回來探視三個女兒?)都沒有。(問:當時開的麵包店收入或開支狀況如何?)一直都不好,大部分都是不夠,不夠就會累積,累積一段時間我就會回娘家借錢,因為生意不好。(問:有印象跟娘家借款清償賭債的金額大約多少?)180幾萬元,快200萬元。(問:提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卷聲證二,有沒有看過這張切結書?為何要簽這張切結書?)當時乙○○去跟會償還賭債,但無法負擔跟會的款項,所以才由我去跟娘家借錢來清償,這筆就是前述的180幾快200萬元的賭債,在這之前還有一筆20萬元的沒有寫進去。(問:借了這筆錢還要還給娘家?)多少都要還,因為還有大嫂、哥哥、弟妹,我多少都要還,讓我很自由的還款,不會逼。(問:你同時要還清這筆債務還要扶養三名小孩?)對。(問:麵包店經營的期間丙○○是否已經出生?)應該還沒。」等語(本院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乙○○與蕭美玲婚姻存續期間,雖因乙○○在外賭博積欠賭債,及乙○○與蕭美玲共同經營之麵包店生意不佳,導致蕭美玲必須向娘家借款償還賭債或貼補家用,然乙○○與蕭美玲仍有以該店收入支付房屋貸款等家庭開銷,難認乙○○全無扶養當時已出生之甲○○及丁○○。乙○○對甲○○、丁○○既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乙○○對甲○○、丁○○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從而,甲○○、丁○○以乙○○自其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為由,而認應予免除渠等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⒊甲○○、丁○○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乙○○於上開麵包店結束營業後(斯時甲○○、丁○○均尚未上小學),即未再支付甲○○、丁○○扶養費,自與蕭美玲離婚後即離家而對渠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而未對於甲○○、丁○○盡其照顧及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甲○○、丁○○完全負擔乙○○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前揭乙○○約協力負擔甲○○、丁○○扶養費用至渠等上小學前之期間,分別減輕甲○○、丁○○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及5分之1。準此,甲○○、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1,500元(計算式:6,000×1/4=1,500)、1,200元(計算式:6,000×1/5=1,200)。

⒋至於丙○○部分,依上開證人所述,因乙○○除與蕭美玲經營麵

包店期間有收入外,該麵包店結束營業後乙○○另尋其他工作所賺取之薪資,並未支應於家庭開銷、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麵包店經營期間丙○○尚未出生,足認乙○○自丙○○出生後至其成年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用,對丙○○亦不曾有實際之生活照料,致使丙○○之成長歷程欠缺生父之陪伴與關愛,乙○○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父之責,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丙○○負擔與其自幼情感疏離之乙○○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從而,丙○○請求免除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請求甲○○、丁○○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送達日期見卷附送達回證)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5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甲○○、丁○○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然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甲○○、丁○○分別請求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5分之1,丙○○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