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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丙○○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及由丙○○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其依法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與丙○○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並不拘束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成年前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又相對人現為保險業務員,收入穩定,而丙○○為退伍軍人,目前並無工作,兩人均正值壯年,皆非無工作能力,惟日後聲請人係由丙○○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是相對人與丙○○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7,971元(計算式:26,957元×2/3=17,971元,元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7,97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㈠、相對人與丙○○於109年5月29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載明: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均由丙○○負責,此項約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即應依協議履行。

㈡、本件雖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然經相對人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對本件內容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聲請;而聲請人現年11歲,依法已具備程序能力,應尊重其意願。

㈢、聲請人之親權固由丙○○行使,惟自離婚迄今,實際上由相對人與丙○○共同撫育聲請人。相對人平均每月照顧聲請人10日至1個月,包含日常起居、課業、生活照顧。聲請人之學雜費及午餐費確由丙○○負擔,家教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生活所需支出如衣食、日用品、水電、交通、醫療、文具娛樂等,由雙方於照顧期間各自承擔。

㈣、丙○○於114年2月11日退伍,領得退伍金約250萬元,且享有每月約5.5萬元之終身俸,無需就業即可維持穩定高收入,經濟條件優於相對人;而相對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浮動極大,且無底薪保障,尚須分配時間兼顧教養聲請人,離婚協議書乃約定由丙○○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在此情況下,若仍請求相對人另行給付固定扶養費,無論於事實、情理或法律上,皆有失衡平等原則。又於雙方均有照顧與負擔支出前提下,若再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無異在已有之負擔上加重,不符公平原則,亦違離婚協議本意,恐造成雙方及子女間更多誤解與對立,有違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㈤、倘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同意以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為基準計算聲請人將來扶養費,然不同意聲請人主張之負擔比例,應按丙○○與相對人2比1之比例分擔。

㈥、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丙○○於109年5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依前揭法文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至相對人固辯稱其與聲請人父丙○○離婚時,已協議由丙○○全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父丙○○與相對人間雖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此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向其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之父丙○○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退休俸為54,06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輛2部、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3,748,415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40,787元、2,364,262元,每月須負孝親費8,000元及房貸;而相對人為二專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202,217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00,278元、774,597,尚須扶養母親及繳納房貸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表、學位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考。另聲請人現年為11歲,目前與其父丙○○同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併參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及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與相對人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6,957元為適當。復兼酌丙○○與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丙○○之經濟能力、收入較相對人為佳,認應由丙○○、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986元(計算式:26,957元×1/3=8,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8,9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