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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子女,聲請人因發生車禍,致生活困窘,且每月尚需負擔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金,平日依靠打零工度日,並未領取補助,相對人則未曾予以聞問,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自年幼以來,相對人受外祖母扶養長大,於就學期間曾遭霸凌,係由舅舅協助處理,學費、生活費均由母親支出。聲請人從未負擔為人父之責,未曾聞問聲請人生活,亦未曾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收入微薄,名下無財產得以維

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大肚區愛心食物銀行加盟店食物領取證明、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知聲請人名下僅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00元;112年至113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5,512元、0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唐素惠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05號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對人從出生以來皆於屏東由伊母親照顧,聲請人有給伊扶養費、生活費,給了又再拿回去,聲請人沒有拿相對人的扶養費給伊或伊母親過,都是伊拿錢給伊母親。聲請人平常沒有到屏東看相對人,是過年的時候載伊回去看相對人,伊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再去看相對人等語(見該案110年1月4日、本件11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對於證人所言並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之辯詞並非虛構。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未成年

前,依法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然聲請人未盡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未曾支付相對人扶養費,90年4月20日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前僅過年時探視相對人,更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聞問相對人生活,致使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愛之支持,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