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但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對聲請人有任何扶養照顧之行為,因相對人對外積欠眾多債務,整天躲債在外,聲請人是由母親含辛茹苦,每天加班工作,將聲請人扶養長大,扶養期間不僅需獨自面對相對人之債主前來催討債務之苦、尚需面對相對人外遇的痛苦,以及照料聲請人自小身體不佳的體質,終因積勞成疾,嗣於民國106年7月間死亡。
(二)相對人躲債期間仍外遇不斷,最終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另與大陸女子「羅宴」結婚,然因相對人114年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羅○突然對相對人丢包,令其一人自大陸返回臺灣居住,欲由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無法接受突如其來的扶養義務之要求,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相對人是因為腦梗才回來找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的母親已經死亡,相對人實在沒有人可以找。相對人的配偶,仍在大陸地區,她一身病,沒有辦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也照顧不了她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老多病,及聲請人現已成年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觀之相對人現無財產,本院認相對人依其現況,已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他去,長期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其有扶養聲請人至3歲止,其後有零星給付聲請人母親零用錢,但不多等語。依證人即聲請人阿姨A01結證稱:「(是否知道相對人跟你姊姊所生的女兒即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到成年,相對人有無盡到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沒有。我姊姊跟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就不見了、找不到,姊姊就帶著聲請人住到我媽媽家,我媽媽跟我姊姊還有我一起照顧聲請人,因為我姊姊需要工作賺錢,所以我媽媽幫忙照顧聲請人,也不見相對人來看小孩,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寄錢來給我姊姊作為小孩的扶養費,也從未寫信關心,也沒打電話關心,就這樣到聲請人成年。(是否知道相對人為何會不見都沒有回來的原因?)因為在外面欠債,相對人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會到家裡要錢,相對人就跑路,相對人在外欠債100多萬元,是我爸爸媽媽拿錢出來幫忙還債。(上次相對人來開庭時說聲請人3歲之前他有扶養聲請人?)沒有,我只有在他們結婚時看過相對人,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上次來開庭說相對人有跟你姊姊見面,偶爾有給你姊姊生活費?)我沒有聽我姊姊講過相對人有拿過錢給我姊姊。我姊姊很辛苦在養小孩,所以她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說,但是我姊姊跟相對人見面不會告訴我,所以相對人有沒有給我姊姊錢,我不會知道。(你姊姊在相對人跑路後從事何業?)看護。收入不夠生活,不夠養小孩,不夠的錢就由我父母出,我父母有財產。」等語(本院11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為聲請人之姨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多年,並曾實際照顧聲請人長大,其就其親見親聞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證人證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乙節,應堪可採。
(三)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對於年幼之聲請人已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