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A01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84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聲請人離婚後即前往大陸工作,未再探視或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但聲請人離婚前有教導、照顧相對人之實,僅因A01比較有錢而未收取聲請人給付之薪資,又因聲請人在臺北租屋工作,A01卻在聲請人返家時,拒絕開門、拒絕聲請人接近相對人,故很少有見到相對人之機會。

二、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僅賴每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維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

貳、相對人抗辯:倘認伊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同意以金錢方式為之。伊未成年時期,聲請人即未盡扶養義務,均由A01扶養並負擔家庭支出,同住期間,聲請人經常不在家,聲請人離婚即未同住,亦未前來探視伊,聲請人離婚時即當面說過不要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扶養義務。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OO

O,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勞(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近3年均無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之情形。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對於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亦表示同意,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生活部分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74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8,754元,再衡酌相對人名下有1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77,946元,111年、112年、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33,846元、699,184元、761,56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以及115、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16,077元等情事,則以每月24,000元作為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再關係人OOO雖已遷出國外,然尚查無其有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自不因此轉移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之理。而相對人與OOO均屬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則聲請人及OOO自應依1比1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與關係人OOO對於聲請人即應每月分擔1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抗辯免除或減輕扶養費部分:㈠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A01未離婚前即未盡扶養義務,離婚後更

未曾探視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A01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在伊娘家的冷凍廠工作,薪水是28,000元,我給1萬的生活費,剩下的18,000元存在聲請人郵局戶頭內,我跟相對人的家庭生活費用都沒有跟聲請人拿,沒有用到聲請人的錢,聲請人沒有說要給伊做家庭生活支出;伊跟聲請人是在相對人10歲時離婚,相對人如同沒有父親,聲請人離婚前並沒有照顧過相對人,聲請人都在大陸或外地工作,完全沒有同住。兩造以往同住期間,沒有看過聲請人照顧過相對人,但還有互動,聲請人很少帶相對人出去玩,沒看過聲請人送禮、帶相對人吃飯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據,雖可認聲請人未離婚前,很少與相對人互動,然聲請人工作薪資係由相對人之母A01代為發放,並以現金、存款方式分開管理,聲請人實際上係被動取得薪資,相對人、A01雖認聲請人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然A01有實際管領聲請人薪資之情形,縱A01未支取、使用聲請人之薪資以負擔家庭生活費,亦難謂聲請人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又聲請人於離婚前少有致贈禮物或與相對人在外吃飯,然仍有互動並有攜出同遊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全然未曾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時期應受扶養之情形固有疏失,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辯其有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自無理由。

㈡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相對人曾受聲請人扶養之期間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從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應每月負擔12,000元扶養費,經減輕扶養義務至2分之1,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即計為6,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