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A001
A002A03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01、A0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A001對相對人A05減輕至二十分之七。
三、聲請人A002對相對人A05減輕至二十分之八。
四、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減輕至二十分之十。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A05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為聲請人A001、A002、A03之父、母,大約於民國89、90年,相對人A04因擄人勒贖案件入監服刑,聲請人A001、A002、A03跟著相對人A05到臺中市和平區外婆家生活居住,而相對人A05也在大約91、92年間無故離開外婆家,將聲請人A001、A002、A03留在外婆家和外公、外婆生活居住。後來在93至94年間,相對人A05曾以去豐原玩為理由將聲請人A002、A03騙至台北與其同住,期間相對人A05則無法提供聲請人A002適當生活需求,聲請人A002就趁相對人A05外出時,帶著聲請人A03撥電話給姑姑陳OO求救,聲請人A001與姑姑陳OO則將二人帶回台中。後來相對人A05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則將聲請人A001、A002、A03三人之監護權判由姑姑陳OO監護。聲請人A001、A002、A03就學期間之註冊費、住宿費、學雜費、生活費用都是由姑姑陳OO及爺爺、奶奶支付。目前與相對人A04也僅剩子女義務上的接觸,與相對人A05亦無聯繫,故請准免除聲請人A00
1、A002、A03對相對人A04、A05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A04:伊對聲請人A001、A002、A03沒有什麼不好的印象,同意渠等不要養伊等語。
㈡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A04、A05為聲請人之父、母,現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A04、A0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A0
4、A05名下確無收入及財產足維持生活,衡之上情,堪認相對人A04、A05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㈡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A04於89、90年因犯擄人勒贖罪入監服
刑,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據證人陳OO到庭證述略以:伊是A04的親妹妹,A04於89、90年間因擄人勒贖罪入監服刑,聲請人3人則跟著相對人A05於91年左右至外婆家生活,相對人A05隔沒多久就不見了,之後相對人A05曾在93、94年間將聲請人3人騙到台北同住,後來是伊接回A002、A03至台中房子同住。相對人A04、A05自聲請人3人分別到外婆、奶奶家同住至成年前,均無提供生活費用、註冊費或提供照顧,只有相對人A05有接送聲請人3人上下課到國小而已等語,以及證人陳OO到證述:伊為聲請人A0316至18歲高中三年的導師,A03高中三年都是爺爺、奶奶再照顧的,學校的事情都是跟爺爺、奶奶聯絡的,所以當時他是跟爺爺、奶奶居住。伊在學校填A表時,有詢問A03,他表示當時他父親在監獄裡面,母親就沒有提到了,A03的學費是爺爺、奶奶繳的等語(參本院114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3人所述相符,且為相對人A04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A04既為聲請人3人之父親,在聲請人3人尚未成年之際,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未能克盡父親之扶養照料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相對人A05於91年以前,曾與聲請人3人共同居住、生活,
另於93至94年間將聲請人3人接往臺北共同生活,且聲請人3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A05同住期間,相對人A05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3人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A05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其應仍有扶養聲請人3人,自難認相對人A05有未盡扶養義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A05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理由。另考量相對人A05除上開期間確有扶養聲請人3人外,其餘在聲請人3人成年前之時間,未再與聲請人3人同住照顧或支付扶養費,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人A05上開扶養聲請人3人之情形,以及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A05分居之時間,認聲請人A001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20分之7、聲請人A002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20分之8、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減輕至20分之10,從而,聲請人3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