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7,061元(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部分)、1,500元(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3號部分);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或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以委任法律扶助律師,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茲因原告嗣後已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解除原法律扶助律師之委任,又原告經查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撤銷其訴訟救助。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徵10分之5。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同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7,061元、1,500元,顯有起訴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茲依法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訟或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