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丁○○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丙○○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丙○○(下稱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事件),以及相對人二人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127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無工作亦無資力,患有阿茲海默症及攝護腺惡性腫瘤,且行動不便,經濟困窘,僅依靠社會福利即臺中市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4,164元度日。現因相對人二人已成年,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具有扶養能力,且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因計算全家人口範圍,致使聲請人不得請領補助,使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3,479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惟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未曾扶養過伊,伊表示自幼皆由祖母扶養,並於15歲即國中畢業時,一人北上求學,是小姑照顧生活,伊半工半讀得以完成二專學業,自食其力迄今。於此期間,聲請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亦未曾探望,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伊由母親扶養至成年,惟伊於成年之前僅見過聲請人3次,聲請人皆未曾扶養過伊,並且從未探視伊,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父親之責,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6歲餘,為相對人二人之
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無法工作,僅得仰賴他人或社福機構資助維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二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丁○○主張之前開事實,依證人彭○○即相對人丁○○之叔
叔到庭證述:(丁○○出生後有無跟乙○○住在一起?)沒有。丁○○出生後,就放在我母親那裡,由我母親扶養長大。(丁○○有無跟她的母親一起生活?)沒有。可能是家庭關係,無法將其女兒帶在身邊扶養,所以就由我母親一手帶大。(丁○○由你母親扶養到何時為止?)一直到國中畢業。(丁○○國中畢業後,做什麼事情?)她畢業後就到臺北唸職業學校,就由她小姑姑即我的妹妹照顧。變成我的妹妹在扶養丁○○。到丁○○職業學校畢業,丁○○自己又再念二專科,也是由我妹妹照顧,丁○○再半工半讀完成學業。(從丁○○出生到丁○○二專畢業這段期間,乙○○有無給丁○○生活費、學費還有其他的費用來照顧她的生活?)完全沒有是不可能,偶爾還是有給她一點錢,大約給幾仟元,從小到大給過一、二次而已。(丁○○到成年前,乙○○有去照顧過丁○○如接送她上下學或是去補習或是送她就醫等?)沒有。因為乙○○在做事業,沒有空。(乙○○從丁○○出生到成年前,乙○○是從事什麼工作?為何無法扶養照顧丁○○?)乙○○自己本身有開油漆行,幾乎沒有照顧小孩。(乙○○沒有照顧、給付生活費用給丁○○,有沒有什麼正當理由?)也沒有什麼正當理由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相對人丁○○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丁○○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未善盡父親及扶養責任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另相對人丙○○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提出兒時相冊乙份,復依
證人甲○○即相對人丙○○之母親到庭證述:(生下丙○○到七、八個月,乙○○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還有扶養丙○○?)從來都沒有,他一毛錢都沒有拿給我們,只有一年來看過一次,就是生日的時候買了一個蛋糕來看而已,從來沒有拿過一毛錢,全部只有來過三次,以後就沒有再來了。這三次都沒有給過生活費和教育費、零用錢,只有買了一個蛋糕。後來我們斷絕聯絡。(乙○○有無在丙○○成年前,有來接送小孩上下學或是補習等等?)沒有,也不知道丙○○住在哪裡,也都沒有來過。(你有無要求乙○○給付丙○○扶養費、教育費、生活費、註冊費等?)都沒有。如果他有心要給的話,他就會拿錢出來了,怎麼要我開口要。但是我開口的話,也要不到多少錢。他也沒有主動要給費用,我也不想要理他,所以也沒有跟他多講話。(乙○○總共來看過小孩三次,除了這三次外,從來都沒有來探視過丙○○?)一年來一次,一共來了三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 (乙○○不扶養丙○○有無什麼正當理由?)他自己都養活不了自己了。他做什麼事都不了了之,應該也算不務正業,他都會亂花錢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相對人丙○○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丙○○自幼未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未善盡父親及扶養責任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
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二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二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二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3,479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