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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

蘇仙宜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繫屬),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給付未成年子女王柏皓(00年0月00日生)、王紫恩(000年0月0日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主張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總數為計算標準,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元(計算式:2萬元×16月+2萬元×83月=19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另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原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4年5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萬元及法定利息,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1,500元。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3,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1,5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