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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

蘇仙宜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育任律師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現已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日生)2人,嗣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戊○○、丁○○(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丁○○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丁○○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及非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716元,以此作為丁○○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丁○○現為國中階段,有補習、才藝等額外花費,故丁○○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之比例分擔丁○○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2萬元。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戊○○、丁○○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渠等之生活所需費用。為此,依照上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19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76萬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9月=760,000元)。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丁○○之扶養費2萬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於離婚後迄今仍有按時給付2名子女之商業保險費用,此等保險支出自含括在扶養費之列,衡以兩造現有資力及相對人已負擔保費等情,聲請人應負擔子女剩餘扶養費而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

二、縱使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惟戊○○因故休學而未繼續就讀,聲請人顯無支付戊○○之學雜費之可能,且2名子女均未參加任何才藝、課後輔導或補習,聲請人亦不可能曾支付或代墊此等開銷,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實屬過高。以兩造之現行收入狀況,聲請人每月收入35,454元至37,111元,相對人每月收入僅1萬元至15,000元,衡情雙方均無能力依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負擔扶養費,是本件應改以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007元為計算基準。另觀諸兩造收入,聲請人之收入顯高於相對人近2倍之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為妥適。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之丁○○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丁○○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丁○○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丁○○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程度,應按丁○○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機械板金粉體烤漆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左右,須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7,770元、454,569元、439,846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述現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5,000元以下,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9,408、331,200元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酌以丁○○現年為13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丁○○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73年、74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之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及丁○○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丁○○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丁○○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11,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丁○○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戊○○、丁○○扶養費,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之戊○○、丁○○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而相對人則提出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辯稱:應將其支付之該保費計入其已負擔之扶養費用云云,然相對人未能證明投保上開商業保險係為戊○○、丁○○所必要,再考量現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戊○○、丁○○之生活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則上開商業保險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難認應包含在戊○○、丁○○之扶養費範圍內,故相對人抗辯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尚非可採。再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戊○○、丁○○應負扶養程度及與聲請人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度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6,957元、28,754元,及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並參酌112年度至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至16,077元等情,本院認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社會經濟狀況變動非巨,若以前揭酌定標準即每月22,000元作為扶養聲請人戊○○、丁○○所需費用計算基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114年2月14日戊○○已成年,聲請人即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共15個月又29日期間,應分擔關於戊○○之扶養費總額為17萬5,633元{計算式:11,000元×(15+29/30)月=17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共19個月又1日期間,應分擔關於丁○○之扶養費總額為20萬9,367元{計算式:11,000元×(19+1/30)月=20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應分擔關於戊○○、丁○○之扶養費總共為38萬5,000元(計算式:175,633元+209,367元=385,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之戊○○、丁○○扶養費38萬5,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