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00003共同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A06相 對 人 A09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5,66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結婚,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日生),嗣○○○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離婚,並於110年10月29日重新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16,957元,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並由○○○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478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三)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離婚起,即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單獨負擔,參考前開扶養費計算方式及分擔比例,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計39個月),每月16,957元,合計共1,051,323元,則相對人應負擔其中半數即525,66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四)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A02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各13,47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視為未來3月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5,661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未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訪視報告,聲請人○○○明確承諾「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相對人(指○○○)表示,兩造離婚時,皆由相對人(指○○○)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而其希望維持目前聲請人(指A09)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會面方式,也不對聲請人(指A09)請求扶養費用」。
(二)現聲請人無視先前協議,逕自提起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另相對人曾自離婚後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等語。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與相對人於110年10月26日離婚,並於110年10月29日重新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訪視報告中承諾「不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相證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參,稽諸該訪視報告,雖確實可見○○○於訪視中對社工陳稱:
「希望維持目前A09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會面方式,也不對A09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然訪視報告係由社工人員分別針對父或母之個別訪談,父或母於受訪時縱提及各種方案,並提出依據該等方案,對造無庸負擔扶養費等語,該等陳述亦僅係父或母向社工人員所為之單方陳述,該等陳述僅足認係父或母向法院展現其較佳之經濟能力及強烈之親權意願,藉以增加法院對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上之正面評價,尚難遽認屬於兩造談及扶養費分擔協議時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兩造就扶養費分擔,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基此,兩造就此既未成立契約,即無受該等意見拘束之理,是相對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6,304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3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五)經查:○○○名下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79,022元、109年所得總額31元、110年及111年所得總額均0元、112年所得總額171,166元、113年所得總額0元;相對人名下車輛1部,財產總額0元、109年所得總額0元、110年所得總額6,002元、111年所得總額1,629元、112年所得總額12,966元、113年所得總額11,233元等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並考量聲請人謝准森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其所為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復參酌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5,518元、16,077元,及我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並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如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及醫療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應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為80年生、相對人亦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從而,本院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各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20,000/2=10,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10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止計39月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與○○○同住,並由其負擔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就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與○○○共同生活乙節,未見其爭執,僅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學雜費等語。經查:⒈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據上,上開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悉與聲請人○○○同住,依一般常情,聲請人○○○自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誤,相對人若抗辯稱其亦有支付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並就已舉證明確部分,予以扣除之,要屬當然。
⒉○○○主張:其自110年11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止計39月期間
,上開未成年子女均與其同住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110年11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止,經計算確為39個月(1+12*3+1+1=39)無訛。又本院前開認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20,000元,並以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謝准森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宜,而認相對人應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10,000元為適當,而上開『將來』之扶養費,衡諸『過去』已代墊之扶養費數額,考量社會經濟波動等各項因素,其金額應不致有顯然差距。是以,代墊扶養費自宜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方式計之。亦即相對人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亦應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之,經計算之結果,共計780,000元(計算式:10,000*39(月)*2(人)=780,000)。而相對人則抗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之父部分費用,並提出相證三支出帳冊、收據可參,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共25,241元(計算式:9,936+14,105+1,200=25,241)即應予扣除。綜此,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為754,759元(計算式:780,000-25,241=754,759),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525,661元,即為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25,661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