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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蔡亞玲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林峻毅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原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合併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嗣丙○○與相對人於114年9月24日就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和解成立,是本件僅就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及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丙○○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而父母離婚後,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義務,丙○○與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則相對人依上述比例,應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479元,爰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3,4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0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丙○○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8日協議離婚,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與爸爸同住,在乙○○二十歲以前,爸爸願意每月分擔乙○○的所有扶養相關費用。」是依上開協議,丙○○已願單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丙○○另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然相對人日後仍得依上開協議請求丙○○返還已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將使聲請人於童年時期目睹父母訟爭不斷,是否符合最佳子女利益原則,尚有疑義。丙○○以聲請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顯為使相對人就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予以妥協,目的顯非正當。是本件聲請在目的上不具正當性,在客觀利益上亦對聲請人無實質利害差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當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之聲請人,嗣丙○

○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其親權而受影響。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無論相對人日後是否依上開離婚協議,請求丙○○返還其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無礙聲請人對相對人得主張之扶養請求權。且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未成年子女,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能及時受完善之扶養,於未成年子女提出扶養請求時,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及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無虞,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丙○○與相對人業就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有何不當關聯。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至其成年前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丙○○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麵店,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894,853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6,765元、22,482元;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2,580元,於112年度、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4,864元、450,42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表等件附卷可考。另聲請人目前與丙○○同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外,併參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及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與相對人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5,000元為適當。復兼酌丙○○與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丙○○之經濟能力、收入較相對人為佳,其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應由丙○○、相對人以3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5,000元×2/5=1萬元),應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將來扶養費1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