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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A002代 理 人 趙常皓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4,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9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停止親權部分: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

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甲OO不幸於114年3月6日過世,依法雖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之義務,甚自113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並於113年10月間甲OO重病住院時,曾與甲OO協商離婚事宜,並表明不願意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嗣後離婚事宜雖未談妥,然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給付其扶養費,相對人長期疏於關照未成年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對未成年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宜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予以停止。

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未成年人平日由聲請人照顧之,

且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人相關事務,近年來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務及開銷,均由聲請人協助打理,聲請人有足夠能力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應較為適當,爰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依法對未成年人有扶養義務,並應與甲OO共同負擔扶養費,惟甲OO於114年3月6日病故,相對人依法應負擔未成年人之全部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957元,作為未成年人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2萬6,95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請求之。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均未負擔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全係由聲請人代為負擔,茲謹提出聲請人所負擔之補習費,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未成年人之扶養費9萬6,930元等語。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應予停止。

㈡選定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㈢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A01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02有關未成年人A01之扶養費2萬6,95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A0029萬6,9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㈠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祖母,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子女不好的觀念,相對人還會買不健康的食物給未成年子女吃,聲請人並稱一直以來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階段經濟狀況也能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民國113年6月30日相對人離家後至今,從未負擔過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案件,欲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聲請人並希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另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能力。惟因本會此次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相對人稱其要上班故婉拒訪視,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談,此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歿、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有前揭戶籍資料、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是聲請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為:第1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有無實際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無必然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擔任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從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受影響。而聲請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已如前述,自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於法即屬有據。㈢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人之居

住地域即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112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6,077元。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經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91,750元、268,000元、398,087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衡酌上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應以每月24,000元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適當。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予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2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㈣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亦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

擔,又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補習班收據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補習費用,合計96,930元乙節,即屬有據。

㈢而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24,00

0元,已如前述。然未成年子女之父甲OO於114年3月6日死亡前,依上揭規定,自與相對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本件既無事證可認渠等收入或財產有明顯差距懸殊之情事,本院認應由渠等平均負擔前開扶養費用,以符公允,故相對人於114年3月6日前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0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7個月=204,000元),聲請人僅請求其中如附表所示96,930元之補習費,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

6,9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

編號 支出期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2月19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000元 2 112年12月9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9,160元 3 113年4月22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1,900元 4 113年9月19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2,310元 5 113年7月15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20,000元 6 113年12月17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0,500元 5 114年2月17日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1,200元 8 112年10月間 佑霖文教機構補習費用 11,860元 合計 96,930元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