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至於同母異父之手足即關係人甲○○、丁○○均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目前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是以,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適宜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未成年人,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至於相對人同母異父之手足即關係人甲○○、丁○○均無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亦有關係人甲○○、丁○○出具之自白書在卷為憑,則關係人甲○○、丁○○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堪認定。
㈡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之手足
輩多已過世,僅居住鄰近之聲請人為與相對人較有往來之長輩,其有意願也相對有能力協助相對人打理日常事務或法定必要之監護事務,加上聲請人聲請本案無明顯不良動機、相對人及關係人亦均信任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建議本案依親屬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妥適,及依親屬會議之推舉,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所檢附之親屬會議紀錄、關係人甲○○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其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而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足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之姊,親屬會議且推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亦有意願擔任之,是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