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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o o o o o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而相對人為越南籍,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與未成年子女一起出境,且因相對人已將伊封鎖了,所以伊無法知悉相對人何時會入境臺灣,也不確定相對人是否會帶未成年子女一起入境等語,足認越南為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則聲請人本件即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將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家事聲請狀、調查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以便送達至相對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相對人應訴,此為本件聲請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前述相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足認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在案,則原定115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之庭期,自應隨之取消,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