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雅琴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終止委任)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3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已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母。聲請人自民國91年1月29日起即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迄今仍持續就醫治療。平時需依賴其長兄照顧,現長兄已無力接濟聲請人,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經濟來源主要為社會福利補助,而相對人乃聲請人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由於聲請人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所抗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之責,乃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參酌司法院公布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759元,以此為計算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每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1,75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相對人自幼便未與聲請人同住,且未提供任何日常照顧,主要均賴相對人之父及其他親屬,並輪流寄養於親戚家中,最後,於就讀幼稚園前始定居於相對人之姑姑處。相對人僅於兒時見相對人一面,嗣聲請人住院後,相對人之父攜相對人至院訪視聲請人次數寥寥無幾,從此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負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雖聲請人91年起住院治療,惟95年至107年間,斯時聲請人狀況良好且已出院,其仍未提供適當照顧、探視相對人,又聲請人現每月尚領取至少2萬3861元之補助,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得主張扶養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之母,
聲請人因罹有重度思覺失調症致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有住院治療之需求,及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豐原區中興里里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雖相對人辯稱有前揭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等情,並聲請證人A01即相對人之表妹於本院具結證稱:自相對人滿月後到國中畢業一起同住,此段期間我舅舅會給錢給我媽媽,讓我媽媽去買奶粉和尿布。因為聲請人當時已經生病了,沒有辦法顧相對人,生活照顧皆由我媽照顧。但相對人滿月前都是跟聲請人一起住,當時聲請人好像已經在精神病院,她是因為生病才不照顧,而非故意不照顧等語。又聲請人自於91年1月29日在清海醫院初診並住院,當時29歲,已發病7至8年,歷經草屯療養院、部立豐原醫院治療,診斷皆為思覺失調症,當時具生活自理能力減損,社交退縮,反覆固著行為,嚴重程度應為重度以上。於91年12月21日再次住院,當時母親去世,服藥不規則再次發病,妄想明顯,生活自理能力差,嚴重程度應為重度以上。94年12月28日再次住院,當時已未服藥1年,妄想明顯、躁動,生活自理能力差,嚴重程度應為重度以上。於107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當時由社區復健中心轉入,妄想明顯,常有過度飲水,喝生水狀況導致電解質嚴重不平衡,嚴重程度應為重度以上。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住院與111年3月31日住院,診斷與往年同樣為思覺失調症,其生活自理能力較前是永住院更加退化,幻聽干擾持續,焦慮度高,持續專新人力差,反覆詢問同一件事情,嚴重程度應為重度以上。聲請人於91年3月26日、92年3月1日、95年7月18日皆因症狀略為好轉而出院,出院時仍有殘存精神病症狀(如幻聽等),焦慮與固著行為頻率有減少,但生活自理能力仍差,無獨立工作之能力。95年7月18日出院後可在復健中心復健,在監督輔助下可從事簡單廚房工作,但持續度差。112年11月21日出院後,仍持續有精神病症狀,生活自理能力仍差,焦慮度高,家人難以照顧,故不久後再次入院。經社會工作師查詢,聲請人於97年2月20日取得永久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依據過往病歷紀錄,聲請人自91年至95年7月18日在本院看診與住院期間,並無完全喪失自我顧之能力,但其幻聽與妄想症狀持續、病識感差服藥不規則、焦慮度高,造成生活上需他人持續協助,與家人同住亦常造照顧者之負擔與產生與照顧者之間的衝突,無獨立工作之能力。唯95年7月18日出院後尚能在社區復健中心,於監督輔助下可從事簡單廚房工作,但相較其他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的復健病友復健潛能差。聲請人於109年後,心智能力持續逐漸退化,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焦慮度高,持續專注力差,無工作營生之能力等情,有清海醫院115年2月4日清海醫字第1150000160號函附卷可稽,益證聲請人確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照顧相對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甚明。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1至11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600元、3萬1200元、3萬3600元,足見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二、次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核上述證人所證述及清海醫院回覆函等證據顯示,堪認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係因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扶養能力所致,非屬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何況其曾有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除或輕減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三、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為2萬8754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6431元。佐以聲請人財產、所得情形業據前述;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3筆、車輛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32萬3089元,111年至11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7422元、1萬7688元、3萬4879元等情,有渠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實際所需、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上開機構每月仍有固定費用之支出,且每月尚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約2萬3861元,認以每月3萬元計為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而由相對人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即以6,139元【計算式:每月3萬元-2萬3861元=6,139元】適宜。
四、又本院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以及聲請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6,1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