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士,其與關係人甲OO及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日關係人甲OO受監護宣告,是關係人甲OO無法行使對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合先敘明。相對人因長期疏於保護未成年子女A03,曾責打未成年子女A03全身多處,使其受有瘀傷及遭手足多次咬傷。相對人屢次將未成年子女A03關於未開燈之房間內,致其長期身心受虐呈現心理退縮且有退化行為,自113年1月25日由聲請人緊急安置後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鮮少聞問,未主動申請會面,不配合社政處遇,拒絕執行親職教育,致未成年子女A03各方面發展遲緩應就醫而未就醫,顯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另祖母業已過世,祖父則於66年與祖母離婚後再婚遠居新北市,從未見過未成年子女A03。至外祖父母為越南人,皆未曾入境亦未曾見過未成年子女A03,故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存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全部親權後,另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戶籍資料、114年3月1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1726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摘要為證,並有114年3月31日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中市甲戶字第1140001013號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其對未成年子女A03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A03之祖母鄭惠文已過世,祖父葉木杞再婚居於新北市,因年事已高,無力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另未成年子女A03之父因重度身心障礙受監護宣告,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在案,並不適宜擔任擔未成年子女A03之監護人,及外祖父母皆位於越南並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之停止親權評估摘要表、戶役政資訊網照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影本、114年3月14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1726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摘要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5號在卷可參。此外,參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未有成年之手足,故本件已無法定順序之適當監護人存在。是本件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監護人,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