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芥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於103年1月起即分居,自此即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毫;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更是不聞不問,如今隨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聲請人之負擔日益加重。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於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而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患有癌症,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應為3比7為適宜,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8,87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作為扶養費之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15日起至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8,870元。
三、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復依前述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及負擔比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0萬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8,870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萬4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依職權准予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前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3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任之等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無法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方法,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癌症,為低收入戶,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00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08元、281,268元、314,576元;而相對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93,327元、641,318元、692,083元等情,經聲請人陳述甚詳,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病歷報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另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併參以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以22,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尚屬適當。復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65年1月18日、00年0月0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及聲請人罹患癌症,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以2比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5,714元(計算式:22,000元×5/7=1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較為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於10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而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扶養程度及與聲請人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3年度至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801元至28,754元,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開經濟狀況,並參酌103年度至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1,860元至16,431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之每月扶養費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為適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已如前述。
據上,相對人於103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期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1,491,143元(詳如附表二「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491,14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 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月數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03 20,801元 12 20,801元×12月×7/10=174,728元 104 20,821元 12 20,821元×12月×7/10=174,896元 105 21,798元 12 21,798元×12月×7/10=183,103元 106 23,125元 12 23,125元×12月×7/10=194,250元 107 23,267元 12 23,267元×12月×7/10=195,442元 108 24,281元 12 24,281元×12月×7/10=203,960元 109 24,187元 12 24,187元×12月×7/10=203,170元 110 24,775元 12 24,775元×12月×7/10=208,110元 111 25,666元 12 25,666元×12月×7/10=215,594元 112 26,957元 12 26,957元×12月×7/10=226,438元 113 26,957元 12 26,957元×12月×7/10=226,438元 114 26,957元 5 26,957元×5月×7/10=94,349元 總計 2,300,478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年度 本院認定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期 間 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14,000元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14,000元×12月×5/7=12,000元 104 14,000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4,000元×12月×5/7=12,000元 105 15,0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5,000元×12月×5/7=128,571元 106 17,00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7,000元×12月×5/7=145,714元 107 17,0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7,000元×12月×5/7=145,714元 108 18,00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8,000元×12月×5/7=154,286元 109 18,0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8,000元×12月×5/7=154,286元 110 18,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000元×12月×5/7=154,286元 111 19,0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9,000元×12月×5/7=162,857元 112 20,0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000元×12月×5/7=171,429元 113 20,0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0,000元×12月×5/7=171,429元 114 22,00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 22,000元×5月×5/7=78,571元 合計 1,491,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