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芥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附表二關於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之記載,應分別予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編號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1 原裁定第5頁第27至28行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1,491,143元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額為1,707,143元 2 原裁定第6頁第1至2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491,143元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707,143元 3 原裁定附表二第二列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 14,000元×12月×5/7=12,000元 14,000元×12月×5/7=120,000元 4 原裁定附表二第三列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 14,000元×12月×5/7=12,000元 14,000元×12月×5/7=120,000元 5 原裁定附表二最後列本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欄 1,491,143元 1,707,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