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之費用,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5年5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5年6月13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