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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有本院收狀章可證。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居所地於114年3月間已在高雄市乙節,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為憑。依該契約書所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相對人於114年3月1日起已承租高雄市大寮區之社會住宅;復參諸兩造LINE訊息截圖中,聲請人於114年3月23日對相對人稱:「下下禮拜我們要去掃墓妹妹(即未成年子女丙○○)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嗎你可以從高雄回來讓我們去帶妹妹一起去掃墓嗎」等語,益徵114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確已遷至高雄市無訛。又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3日以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在高雄市為由,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顯見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於本件聲請時既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