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4共 同代 理 人 邱毓嫺律師相 對 人 A08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
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1、A02、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00004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子女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3(女、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A0000000004與相對人於106年9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本離婚協議書簽立時起,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方(即聲請人A0000000004)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新臺幣(下同)各壹萬元之扶養費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為或未為完全給付者,其後第一至六期扶養費均視為到期,並應即刻給付甲方。」等語,並約定聲請人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000000004任之。
二、相對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從未支付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000000004。自106年10月份起至114年3月份止,合計90個月,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共為270萬元(計算式:1萬元×3人×90月=270萬元),均由聲請人A0000000004代為墊付。故聲請人A0000000004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270萬元。
三、上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係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00004針對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所為之約定,惟聲請人A01、A02、A03並未簽署上開協議書而不受該約定拘束,且上開協議書不能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A01、A02、A03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聲請人A01、A02、A03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A01、A02、A03之母,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2、A03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3,716元,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之基準,應屬適宜。而聲請人A0000000004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UBER)司機工作,及參酌相對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高於聲請人A0000000004,故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00004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A
02、A03之扶養費各為16,858元。據此,聲請人A01、A02、A03先位請求相對人負擔每人每月16,000元之扶養費,堪認適當。
四、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相對人既同意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有關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萬元至其等成年為止,則聲請人A0000000004備位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120年5月30日、122年9月30日、123年9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關於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萬元,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2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⒈先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
之日(即120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0年5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聲請人A02之扶養費:⒈先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即122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2年9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關於聲請人A02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聲請人A03之扶養費:⒈先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3成年
之日(即123年9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1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3年9月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關於聲請人A03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有與聲請人A0000000004簽訂卷附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每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
二、對於聲請事項第一點部分,相對人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三、聲請事項第二點關於將來扶養費部分,考量相對人目前尚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予以酌減。又扶養費應以112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6,957元為計算基準,並依聲請人A0000000004與相對人1比2之比例分擔,因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一半。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000000004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A01、A02、A03,嗣雙方於106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000000004任之,其後,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A0000000004負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繳費紀錄、證明書、註冊費繳費憑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000000004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自106年9月20日與聲請人A0000000004協議離婚後,即由聲請人A0000000004獨自負擔關於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自106年10月份起至114年3月份止,既未負擔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A0000000004代墊,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A0000000004受有損害,故聲請人A0000000004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00004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關於聲請人A01、A02、A03各1萬元之扶養費至成年時止,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聲請人A0000000004上開扶養費數額之事實,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自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A0000000004依據離婚協議之契約,即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90個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70萬元(計算式:10,000×3×90=2,700,000)。
㈣、從而,聲請人A0000000004本於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7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A02、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A0000000004於106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000000004任之,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A01、A02、A03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A01、A02、A03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各向其給付至成年前1日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聲請人A01、A02、A03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經查,聲請人A0000000004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2,337元;而相對人為高職肄業,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449元、30,411元、189,54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另聲請人A01、A02、A03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9歲,現與其父即聲請人A0000000004同住於臺中市,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併參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5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及考量聲請人A01、A02、A03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A0000000004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A01、A02、A03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各22,000元為適當。
㈣、再參酌聲請人A0000000004及相對人分別為67年生、80年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故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000000004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A01、A02、A03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A03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從而,聲請人A01、A02、A03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A03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而以18歲為成年,該規定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A01、A02、A03均於滿18歲時成年,復無法證明聲請人A01、A02、A03於滿18歲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於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A01、A02、A03聲明未獲准許部分(扶養費用數額、期限利益範圍),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A01、A02、A03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聲請人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為有理,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為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