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4相 對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A06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5、A06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A04及相對人A
05、A06共4名子女,前因聲請人患有失智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A02、A04共同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24小時照顧,無謀生能力,且只有農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110元、農地代耕每年3,510元兩筆收入,名下不動產位處偏鄉,處分不易,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加上全天看護費用每日為3,600元,扣除上開收入後,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25,722元。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惟其中1人須無償協助照顧聲請人而毋需分擔扶養費,為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A05、A06每月各給付41,907元之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A05、A06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1,907元。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A05答辯略以:相對人A05有意願將聲請人接回家照顧,然聲請人不接受,相對人A05可以接受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應該要提出支出之憑據等語。
㈡、相對人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日生,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共4名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1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又依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6,614,346元,惟聲請人已高齡83歲,並受監護宣告,難以自理生活,且其名下不動產為其設籍所在及居住之處所,有使用需求,尚非可輕易處分變現,亦難認有資力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就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乙節復未予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等語,堪可採信。而相對人A05、A06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5、A06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A05到庭表示可接受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相對人A06則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係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
5、A06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一次給付,除受扶養義務人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A05、A06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A05、A06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5、A06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即有理由。
㈤、關於扶養費之酌定: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4人,業經認定如前,是關於相對人A05、A06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⒉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按月領有農保年金8,110元、每年農地代耕收入3,51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
復參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36,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5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431元等情。再衡酌相對人A06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34,614元、555,940元、799,597元;相對人A05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6,829,482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46,856元、280,954元、85,391元;關係人A02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有勞退給付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2,353,002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6,593元、799,308元、770,602元;關係人A04為專科畢業,現於金融機構服務,每月收入4萬多元,尚有子女需扶養,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9,819,216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17,302元、947,360元、1,020,922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平均支出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之身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30,000元為合理適當。
⒊又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均有相當之教育程度,
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關係人A02、A04及相對人A05、A06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A05、A06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30,000÷4=7,500)。
㈥、再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聲請前,係由關係人A02照顧扶養,則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得滿足而無欠缺,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本件聲請前)之扶養費部分,自無理由。此部分扶養費之分擔,應屬關係人A02有無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而是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A06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A05、A06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A05、A06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