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前配偶A03,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2,聲請人與A03離
婚時,相對人僅10歲,聲請人有交付前配偶約190萬元日幣作為扶養費,至少相對人10歲前有扶養相對人,現因聲請人年邁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及補助,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
,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因年邁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財產,112年、113年之給付總額則均為0元;此外,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乙節,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扶養費(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自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等標準。再查,聲請人現無財產且無收入,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76,286元、112年給付總額222,568元、113年給付總額703,7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現年72歲,其自陳每月房租6,000元,及現領有國民年金每月5,000元、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等情,並參考臺中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6,077元,再審酌相對人為67年出生,現年47歲,卷內亦無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相關事證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以8,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