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共同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A03、A04(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A03、A04)各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0,066元,備位聲明相對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80,416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3271號卷第9頁、第93頁,下稱本院訴字第3271號卷),後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各自給付其代墊扶養費586,927元,嗣於本院訊問期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聲請(見本院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A01、A005(下分稱A01、A005)之乾女兒,從小即與A01、A005、相對人同住一家,因A01腦部中風,A005患腎臟病、肝癌,聲請人為照顧A01、A005,遂於111年起為相對人代墊A01、A005所需之相關生活用品、醫藥、看護、就診、車資等費用,相對人因聲請人墊付A01、A005生活費用,而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共計1,173,85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586,92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586,927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A01、A005之存款,均存於A005名下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渠等存款高達4,496,243元,已足以支付二人日常開銷、看護、醫療費用,除相對人A04於112年1月11日匯款60萬元外,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亦代A005解定期存款1,996,909元(定期支票為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2年7月24日加入定期存款金額499,871元,112年9月1日再解除定期存款1,999,463元(定期支票為00000000000000號),故自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4日期間,有定存本金、利息計4,496,243元,期間有陸續提領情形,A005生前亦已交付260萬元予聲請人,且相關存簿、提款均由聲請人保管,A005既有相當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所需,自不符合受扶養費之要件,相對人即無庸負擔扶養費用,況聲請人無法證明有代墊費用之實,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關係人A01、A005之子,其為A01、A005
未具收養關係之乾女兒,A005於113年9月1日去世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訴字第3271號卷第83頁)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A01、A005自111年起至A005死亡時止之扶養費
,均由其單獨負擔等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第3271號卷第15頁至第75頁)等件為據,然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辯以前情。經查,依本院所調閱A005、A01之財產及近年所得情形,A005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268,300元,111年、112年所得總額分別為39,918元,43,225元,A01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722,060元,111年、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440元、429元、651元,可認A005、A01均有相當之財產及資力,而依A005、A01共同生活、相互依存之情,應認渠等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發生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再依A005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之查詢結果,A005曾於112年
5月10日解除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取得1,996,909元,於112年9月1日解除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取得為1,999,463元,兩筆定期存單解約後,合計金額為3,996,372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遠超過聲請人所稱其所支付費用1,173,853元。甚者,A005於112年7月24日另將存款499,871元,移作為定期存款之用,直至A005於113年9月1日死亡前,每月均有多次提領存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之紀錄,於113年8月19日尚提領26,900元,可認A005生前有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款,且存款金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為負擔A01、A005之扶養費之情。
㈣綜上,A01、A005生前均有相當之財產、存款等資力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A01、A005尚未發生應受相對人A03、A04扶養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