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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早已成年,現聲請人年事已高,病痛纏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經濟困頓,難以維持生計,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本來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無故將聲請人趕出,足見相對人無意迎養聲請人,再聲請人僅有相對人1名扶養義務人,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因此,本件應以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參考114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77元,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款9,400元,為此,聲請人僅聲請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遠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並為確保相對人按期給付,請求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尚有一女A01,但A01在3歲多時被人領養,領養人說要帶A01出國玩,10年後聲請人接到電話,說已經移民到阿根廷了。A013歲多時,因聲請人身體不佳,無法付擔保母費,所以A01就由他人領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相對人自己有小孩要扶養,也有租屋,還要繳保險。當初聲請人跟相對人合住,是她自己要搬出去,相對人現在租的房子,房東要賣掉,所以相對人得搬走,相對人現在租的房子房租很便宜,相對人目前還找不到便宜的房子。相對人現沒有固定工作,在幫人家打掃房子,相對人之子現在讀大學三年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然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係屬生活扶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身有疾病、無財產足以維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另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現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所得總額250元、110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0元。據上,聲請人顯然已無適足財產足以維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應屬無誤。

(二)另依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聲請人尚有一女A01。聲請人雖主張:A01已由他人收養等語,然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並無A01經他人收養之記載。基此,應認定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A01。

(三)相對人雖另抗辯稱:其生活困窘,除生活有諸多開銷外,尚有子女需予扶養等語。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僅係扶助義務,然揆諸前開說明,扶養之程度,仍應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四)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由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6,304元即可知,而僅以臺中市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亦為28,754元(計算式:973,022/2.82/12=28,7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聲請人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已如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總額0元、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A01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依據兩造、A01之收入、財產情形,參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18元、16,077元,及酌以兩造、A01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況所需,及我國社會福利相關制度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及A01,宜平均分擔為適當。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為適當。

(五)而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尚未逾前開8,000元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