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侑宸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甲OO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甲OO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8,754元,以此作為甲OO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相對人先前之月收入約為4萬元、年收入約為55萬元,爰請求相對人分擔上開扶養費數額之一半即按月給付甲OO之扶養費14,377元。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給付甲OO足額之扶養費,多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甲OO之生活所需費用。為此,依照上開數額作計算基準,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9萬4,687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17萬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萬4,687元。至於相對人支出之保險費用29,055元部分,乃相對人於離婚時所承諾要無條件給甲OO之保障,自不應列入相對人有給付之扶養費內。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OO之扶養費14,377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4,68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對於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未約定固定扶養費金額,採「隨意給付」方式,及相對人已持續給付之轉帳證明迄今總計19萬9,055元(生活教育費17萬元、保險費29,055元),相對人認為不應認定聲請人有代墊或相對人有拖欠情事,並應依兩造經濟狀況及子女需求合理認定扶養費之給付額度。

二、相對人本身收入非高,尚須負擔房租、交通等必要生活與探視支出,若扶養費酌定過高,恐影響陪伴子女之能力。相對人每月可給付1萬元及子女之保險費,合計約12,000元,聲請人不符事實或過高之請求,請予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之甲OO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甲OO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甲OO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甲OO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對於甲OO之扶養程度,應按甲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企劃,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4萬3,000元、2萬元、12萬679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任職於漢翔公司,月收入約41,000元至4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6萬6,276元、62萬1,145、65萬8,2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酌以甲OO現年為7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31元,考量甲OO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

㈣、又衡以聲請人、相對人均為74年次,且受有教育,皆非無工作能力,所得、資力已如前述,及甲OO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甲OO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甲OO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甲OO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甲OO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於兩造離婚後迄今,相對人均未給付甲OO足額扶養費,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甲OO扶養費多由聲請人負擔等情,而相對人則提出轉帳證明等,並辯稱:其至今支出甲OO之學費及生活費合計17萬元,且應將其支付之保險費29,055元併入其已負擔之扶養費等語,然除17萬元部分為聲請人不爭執外,就保險費部分相對人已陳稱係住院醫療保險而非強制保險(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相對人並未能證明投保該等商業保險係為甲OO所必要,復考量現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甲OO之生活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則該等商業保險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難認應包含在甲OO之扶養費範圍內,故相對人抗辯上開保險費亦應予以扣除,尚非可採。再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甲OO應負扶養程度及與聲請人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度及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6,957元、28,754元,及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並參酌112年度至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至16,077元等情,本院認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社會經濟狀況變動非巨,若以前揭酌定標準即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甲OO所需費用之計算基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18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甲OO之扶養費總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8月=216,000元),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17萬元,相對人尚有46,000元未負擔(計算式:216,000元-170,000元=46,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之甲OO扶養費46,000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