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伊之父母,投資、收入所得不高,需照顧家庭成員,並需負擔房屋貸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伊配偶於幾年前因工作之故造成脊椎斷裂,僅能做一些零工,而伊名下無財產,平日工作所得需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需負擔家計,且伊於114年5月間因過勞造成主動脈剝離,無法正常活動,需休養半年以上始能再工作,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3、A04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
貳、相對人抗辯:對於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因身體傷病造成工作能力減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不爭執,倘認有扶養聲請人之需,亦同意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然相對人已退休、沒有工作,尚難養活自己,自無法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責,爰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
知聲請人名下有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財產總額0元,113、112年給付總額分別9,720元、6,932元。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乙節,應屬可信。
㈢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今年5月份因主動脈剝離,目前
身體恢復中,需休養半年始能工作等語。惟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3歲,正值壯年;且觀諸聲請人113、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及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現在是可以養活自己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聲請人之僅短期身體不加,逐漸恢復中,顯見聲請人仍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是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
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無扶養能力,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查:
㈠依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A03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67歲,已退休,相對人A04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64歲,已退休。
㈡參諸相對人二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雖可知相對人A03名下有4筆土地、1棟房屋,財產總額104萬9,969元,113年、112年所得分別為22萬3,785元、21萬6,684元;及相對人A04名下有1部汽車、12筆投資,財產總額17萬2,990元,113、112年所得分別為20,704元、21,811元。惟上開房屋、土地是供相對人二人自住,實難強要相對人二人變賣以扶養聲請人。又雖相對人二人113、112年有上開所得,及相對人A04有前揭投資,然審酌在相對人二人均已退休,此數額所得、投資、存款、及上開不動產,欲供相對人二人支付自己老年至死亡為止之生活費用,已所剩無幾。
㈢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所顯示之相對人二人財力情形,若要相對
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將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二人抗辯: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堪屬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又相對人二人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各給付聲請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