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1特別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A04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下稱相對人2人)、A02之父,年邁且無財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受扶養之必要,目前僅靠A02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具有扶養之能力,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扣除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10,155元、慈濟救助金4,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開銷為33,695元,聲請人之子女三人每人每月應負擔11,231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3、A04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231元整,給付方式:匯至聲請人設於臺中雙十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A03則以:從小聲請人就沒養伊,在伊13歲的時候,聲請人就放伊自生自滅。伊13歲時,聲請人跟伊母親離婚,讓伊獨自一人在家,後來將小三帶回家,將伊趕去陽台睡,伊的房間讓給小三的女兒住。伊現在是打零工,每個月可以給聲請人3,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4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可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有據。至相對人A03就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相對人A03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
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3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而相對人A03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1,257,376元,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0,196元、153,228元、258,870元;相對人A04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7,016元、129,014元、0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年齡、財力、體況、日常生活需要、得領取之社會補助及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並參考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費用基準為適當。再審酌聲請人有3名成年子女,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即特別代理人A02及相對人2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8,000)。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2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分擔及給付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第1項),故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
肆、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