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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

OO、OOO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OOO(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OOO、OOO(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OOO、OOO之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仍應負擔OOO、OOO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以此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又OOO、OOO現即將升中學,日後學費、生活費等費用日趨漸增,故OOO、OOO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萬5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之比例分擔OOO、OOO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給付OOO、OOO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渠等之生活所需費用。為此,依照上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19個月,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57萬元。

四、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OOO、OOO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伊於離婚後迄今尚有負債及在外租屋之費用,經濟狀況不佳。伊現僅能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倘伊之資力增加,願再增加給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OOO、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明,兩造對於OOO、OOO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OOO、OOO之親權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OOO、OOO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再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及數額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前開規定予以酌定關於OOO、OOO分別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身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綜資力不佳而無餘力,依據上開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再關於兩造對於OOO、OOO之扶養程度,應按OOO、O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聲請人陳稱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台積電工程師助理,月收入約66,9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1筆、機車2部、汽車1輛等語;相對人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60,000元左右,有機車一部,無存款或其他財產等語,又聲請人財產筆數為12筆,財產總額為2,980,416元,於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92,506元、1,512,829元;相對人財產總額為0元,於112年度至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61,536元、666,162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酌以OO

O、OOO現年分別為13、12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OOO、OOO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院認OOO、O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4,000元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雖主張現每月僅能負擔1萬元之扶養費用,然本院衡

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70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之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及OOO、OOO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就子女扶費費分擔比例,均主張為1比1等情,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OOO、OOO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OOO、OOO每月各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12,000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分別至O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OOO、OOO之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OOO、OOO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相對人均未給付OOO、OOO扶養費,均

由聲請人負擔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至114年4月(共19個月)期間,有代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院認定OOO、OOO每月所需扶養應各為2萬4,000元,及兩造各負擔1/2,即相對人應每月分擔OOO、OOO各1萬2,000元,已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代墊相對人給付OOO、OOO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受有利益,聲請人則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期間內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5萬6,000元(計算式:12,000×2×19=456,000)。是以,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OOO、OOO扶養費45萬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