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李金海代 理 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相 對 人 胡學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04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2960元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其中3萬7523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2,212元給原告,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後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四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胡亦可(下稱胡亦可),嗣於110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和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即未負擔扶養胡亦可之責任,由聲請人全額負擔胡亦可之扶養費用。又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聲請人與胡亦可會面交往方式後,因相對人屢屢藉詞限制或阻礙聲請人與胡亦可間進行會面交往,且相對人長期使胡亦可陷於上學遲到、吃不飽及飢餓狀態等事實,顯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胡亦可本身之意願明確表示願與聲請人同住照顧,聲請人乃於112年1月24日起單獨照顧胡亦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改定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要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胡亦可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聲請人與胡亦可共同生活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或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胡亦可之責任之期間,分別係胡亦可出生後到相對人擅自攜離胡亦可之期間(即104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23日),以及聲請人開始獨自扶養胡亦可後(即112年1月24日起迄今)。其中聲請人開始獨自扶養胡亦可後之期間亦可區分為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1月26日(法院尚未改定監護之期間),及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4月25日(法院改定監護後之期間)。就聲請人主張代墊期間,相對人與胡亦可同住、照顧情形如下:
㈠104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23日期間:
相對人有與胡亦可同住,但未照顧胡亦可,亦未支出扶養費用。
㈡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1月26日期間:
相對人未與胡亦可同住、未照顧胡亦可,亦未支出扶養費用。
㈢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4月25日期間:
相對人未與胡亦可同住、未照顧胡亦可,亦沒有支出扶養費用。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中市自104年度起之每年臺中市家庭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期間及費用如下:
㈠自104年11月8日至109年7月23日:110萬0000(000年至108年
底之扶養費用)+249854元×0.85(104年之扶養費用)+290249×
0.56(109年之扶養費用)=148萬4,533元。㈡自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1月26日:32萬3489元×0.84=27萬1,731元。
㈢自112年11月27日至114年4月25日:16,000元(法院酌定扶養費用)×14.26(月數)=22萬8,160元。
㈣以上代墊期間共計1,984,424元,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以前揭金額1/2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即得請求99萬2,212元。
四、追加請求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除了起訴狀所載時間單獨照顧胡亦可外,聲請人於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亦單獨照顧胡亦可,參酌110年度、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計11萬6,121元,應有理由。退步言之,相對人於114年12月5日之調查程序中自認至少110年8月23日至111年1月12日,係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胡亦可,且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故參酌110年度、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計5萬8,1474元。
五、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99萬2,212元給聲請人,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相
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11萬6,121元給聲請人,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
(二)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胡亦可自111年起至114年止係由相對人監護。就聲請人主張代墊期間,相對人與胡亦可同住、照顧情形如下:
㈠104年11月8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
相對人有與胡亦可同住並照顧胡亦可,但沒有支出扶養費用。
㈡112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
相對人有與胡亦可同住並照顧胡亦可,但沒有支出扶養費用。
㈢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相對人未與胡亦可同住、未照顧胡亦可,也沒有支出扶養費用,只有聲請人有事請假時會託伊照顧。
二、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8月至11月期間,自陽信商業銀行轉帳給相對人之明細部分,該部分款項係因聲請人不同意胡亦可在霧峰上學,後來就改找到台中市東區的房子,當時跟聲請人說這樣要多付房租,聲請人就說房租由其支付,總共9萬元。此非胡亦可之扶養費,而是協議後有條件式的自願支付。
三、就聲請人主張追加代墊期間之費用:110年5月1日至110年9月23日請求無理由,但110年9月23日往前一個月(即110年8月23日)胡亦可有時跟聲請人同住,有時跟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胡亦可分別與兩造同住之時間,相對人已無法詳記,相對人並未給付這段期間的扶養費用。
四、聲請人實質上試圖改變胡亦可實際居住狀態,規避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改判親權裁定尚未確定期間,逕自將子女強行從學校帶離原照顧環境,顯非出於單純照顧子女之善意,而是帶有明確之經濟動機,意圖藉由事後形成「實際照顧」之外觀,反向主張費用返還,以達減免甚至轉嫁其法定扶養義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所稱支出,係在未取得合法監護或主要照顧權之情形下,基於自行選擇行為所生,屬於自願承擔之結果,該等支出非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或授權,自不得事後轉嫁相對人負擔,更無從據以主張返還。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104年11月8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期間部分:胡亦可均有與相對人同住,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相對人為胡亦可之母親,既與胡亦可同住,殊難想像相對人全未照顧胡亦可,聲請人雖主張此段期間相對人全然未照顧胡亦可,然聲請人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相對人於此期間既有負起照顧胡亦可之責,縱未另行支出扶養費,亦難認相對人未對胡亦可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於此期間既以照顧胡亦可方式盡其扶養義務,縱胡亦可於此期間之相關支出,係由聲請人給付,亦難認相對人有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2.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期間部分:①相對人因未能帶同胡亦可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乃於112年7月
1日將胡亦可交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112年8月19日返台後因疫情關係,直至112年8月28日始接回胡亦可與相對人同住,有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案卷之台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及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卷之相對人於該案提出之抗告狀(見該卷11頁)可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應可認定。
②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有原證3即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裁定可參等語(見本院卷114頁),惟未說明該裁定何以能證明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且查,聲請人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案件之改定親權聲請狀第5至6頁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即會面交往結束時間,將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攜至相對人住所,欲交付給相對人..。」、「...聲請人於2月11日星期六按110年度家之親聲字第658號裁定會面時間前去接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惟相對人無端拒絕,..而後於2月15日亦發生同樣的情形...。」;聲請人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改定親權案件之112年6月8日陳報狀記載「相對人於112年3月份向聲請人提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會面交往之時,應於臺中市中東區...交付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胡學君先前已有數次拒絕聲請人赴其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於112年3月26日、4月8日、4月22日及5月7日,分別依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欲接送子女時,卻發現相對人根本未攜未成年子女如期而至,...足證相對人有妨害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且聲請人於該案社工訪視時稱「自己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和解離婚,當時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共同生活,然法院於111年7月裁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自己便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時法院亦有裁定自己每月..能以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自己每月需負擔8000之扶養費用....因此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搬回與自己同住。」等語,再聲請人於112年9月15日該案理由補充狀第3頁記載:「112年9月14日原告於幼童平常放學中午12時40分探望無著,...。」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係自112年11月底收受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一審裁定書後,便前往相對人住處將胡亦可接回照顧(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卷第109頁),亦經本院核閱該案案卷無誤。依上可知,除上開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胡亦可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此段其餘期間,胡亦可應係依本院裁定與相對人同住,由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外,此段其餘期間胡亦可亦係與聲請人同住,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③基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
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亦未給付胡亦可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堪可採信。
3.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期間部分: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未照顧胡亦可,亦未支出胡亦可扶養費乙節,業據兩造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亦未給付胡亦可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堪可採信。
4.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期間部分:相對人一度直陳:110年9月23日往前一個月(即110年8月23日)胡亦可是跟聲請人同住。法院於110年9月23日判決時到111年1月家親聲判的時候為止,這段時間胡亦可是跟聲請人同住,這段期間的扶養費伊沒有給付,因為法官判伊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之本院於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即胡學君)主張相對人(即李金海)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底(以1年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幼兒園在讀證明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前詞置辯,足認相對人於此段期間確實未分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共計12個月,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為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期間未與胡亦可同住,亦未給付胡亦可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等語,堪可採信。
5.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稱支出,係在未取得合法監護或主要照顧權之情形下,基於自行選擇行為所生,屬於自願承擔之結果云云。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的法定義務,非因一方自願給付而免除,是若父母之一方未盡扶養義務,致使他方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相對人所辯,尚難採取。
6.綜上,胡亦可於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及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期間,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且未負擔胡亦可之扶養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為墊付胡亦可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胡亦可之母親,本有養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力、精神,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未負擔扶養胡亦可之費用,則相對人自尚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胡亦可所花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本院審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確定裁定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工作能力、考量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所花費勞力、金錢等情,認胡亦可每月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395號確定裁定亦均同此認定)。從而,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胡亦可扶養費金額應為8000元,即堪認定。
五、本件相對人所應返還聲請人墊付之胡亦可扶養費之期間及數額如下:
㈠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7523元(計算式:(8000(9/31)+(8000×4)+(8000(12/30)=37523元)。
㈡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5226元(計算式:(8000+(8000(28/31)=15226元)。
㈢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萬7734元(計算式:(8000(4/30)+8000+(8000×12)+(8000×3)+(8000(25/30)=127734元)。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18萬0483元【計算式:37523+15226+127734=180483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8萬0483元,及其中14萬296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3萬7523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雖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請求代墊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上開請求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