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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3年3月25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戊○○(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丙○○等3人,分以姓名稱之)。兩造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前案)兩造離婚,丙○○等3人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惟相對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至今未曾支付上開扶養費,尚積欠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共101萬4,000元[計算式:丙○○之部分為26萬4,000元(代墊期間:99年12月10日至103年8月10日成年時,6,000×44月=264,000)、丁○○之部分為34萬2,000元(代墊期間:99年12月28日至104年9月28日成年時,6,000×57月=342,000)、戊○○之部分為40萬8,000元(代墊期間:99年12月21日至105年8月21日成年時,6,000×68月=408,000),264,000+342,000+408,000=1,014,000]。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負債二億多元無力償還,故不曾依前案判決支付扶養費。伊還有開刀,大概4、5年前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離婚前兩造財務都是聲請人管理,伊也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離婚後未與子女同住,聲請人不讓伊探視子女,伊不可能給聲請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3年3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等3人,

兩造嗣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前案判決兩造離婚,丙○○等3人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等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等3人之扶養費各6,000元,該判決於99年10月18日確定,相對人未曾按該判決支付聲請人關於丙○○等3人扶養費等情,有親等關聯資料1份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兩造既為丙○○等3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

濟能力,分擔渠等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丙○○等3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綜合審酌丙○○等3人居住地即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及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丙○○等3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各1萬2,000元,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等3人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核無不當之處。相對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未與丙○○等3人同住,亦未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為支出,依上說明,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丙○○等3人扶養費共計101萬4,000元(計算式如前所載),即無不合。

㈣相對人雖辯稱因負債累累無力支付等語,並提出債務文件1份

為證。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負擔相對人自身所需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故相對人此節抗辯,委無足採。又丙○○等3人至遲已於105年全部成年,則縱相對人於4、5年前(約109年)開始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亦不能據以減輕其過去已應支付扶養費之責。再相對人抗辯與聲請人離婚前財務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亦有幫忙照顧子女等語,均為兩造離婚前之事實,亦無從因此解免其於兩造離婚後對丙○○等3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又探視子女與扶養費之給付無對價關係,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讓伊探視子女,而拒絕給付扶養費等語,亦屬無據。是相對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首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1萬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