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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子女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然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因相對人A02之父A05(即未成年子女之內祖父)具家暴、吸毒前科,並有酗酒情形,不適宜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A02入監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又相對人A03近期因案入監服刑,復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待處理,顯亦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相對人A02亦有入監紀錄,且工作不穩定,其本與聲請人約定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幼兒園費用,然常拖很久才給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A03陳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均無意見等語。

㈡相對人A02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傷照片

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後揭訪視報告等在卷可稽,相對人A03亦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相對人A02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為:「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又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在照顧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宜,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能力。而相對人A03在監服刑,目前其自稱身心狀況穩定,但因相對人A03在監服刑而無工作收入,又其表達相對人們分居後,皆由相對人A02及其家人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因此相對人A03希望未來由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於是否被停止親權似不太在意。故本會評估相對人A03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消極,且現階段處於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狀態。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相對人A03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對人A02對本案之想法,故建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就相對人A02部分,經該會聯繫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稱其平日皆需工作,無法受訪,該會無法與相對人A02進行訪視,故以回覆單函覆本院之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2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412006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附卷可憑。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惟相對人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紀錄,生活狀況不穩定,自未成年子女6個月大後即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2每月僅分擔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1400元,並屢有遲延給付情況,相對人顯無法對未成年子女提供教養及身心需求之滿足,此外,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宜態度消極,益足認相對人親職條件及親職能力均顯有不足,確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基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且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劉芮晴之親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芮晴之親權人部分,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