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

A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A5(下合稱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有中度持續性氣喘、急性氣管炎等病症,無法工作,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應各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A03部分:

聲請人長期酗酒,賭博輸錢不開心就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及母親A01,聲請人無業未盡扶養義務,僅由母親一人之收入養3個孩子,常有一餐沒一餐,連母親借來相對人3人之註冊費也被聲請人拿去賭博,甚至壓歲錢、母親嫁妝的黃金、阿嬤黃金也被聲請人拿去賭博,聲請人且曾毆打母親。伊國中二年級時開始打工,打工的錢也會被聲請人偷走。且伊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A04部分:

聲請人很愛喝酒,喝完就會發酒瘋,伊小時候經常被打,聲請人也很愛賭博,時常不工作,到處欠錢,每次都要母親A01出面還錢解決。伊國中畢業就開始打工,聲請人就常問伊有沒有錢借他去賭博,若不借聲請人就會對伊辱罵三字經,賭博輸了回家還會發脾氣或動手。伊上大學後以為聲請人有所改變,然還是繼續賭博,之後有次與聲請人因借錢事宜有所衝突,伊直接搬出家裡,伊從來沒有跟聲請人要過錢,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伊目前工作收入為基本薪資,每月支出租屋費、車貸,無法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A5部分:

聲請人於99年間偷母親A01準備給伊之註冊費用9千多元去賭博,還把自己薪資全賭輸光,同年3月份聲請人向A01要錢,並威脅說要同歸於盡,鄰居報警才把A01救出來,後續警察帶著母親到伊打工地方找伊,並一起去警局作筆錄,之後由社工介入,之後的十多年來伊不敢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從來沒有給伊任何資助,伊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還要繳信貸、車貸、房租、保險費、生活費,無法支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

為證,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生病無業,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依卷附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2、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2,000元、0元,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應堪採取。㈢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對渠等盡負扶養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親A01到庭結證:「(問:相對人3人成年前係與何人同住於何處?)跟我同住在臺中市大雅區那裏,我都跟著工地跑,成年之前我如果跟著工地跑,我都會先把錢放在住處,讓小孩自理生活。(問:相對人3人係由何人扶養成人?)由我,還有她們讀國小的階段,以老大為準,老大5歲起到他讀國中畢業這段時間,我們五人跟婆婆同住,那段時間我婆婆會出菜錢。這段時間聲請人沒怎麼養,一年只做三個月的工作,有時候整年都沒有工作,工作賺回來的錢有拿給我,但是他很快又拿出去玩牌,他賺的錢沒有用在小孩身上。(問:相對人3人有無與聲請人同住過?)他們三個出生的時候都還有同住,到老大20歲為準就沒有同住。(問:為何未在同住?)因為我聲請家暴,聲請人拿菜刀威脅我,三個小孩就跟我一起搬到別的地方住。(問:相對人3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有無以出錢或其他方式扶養過相對人?)都沒有。(問:相對人3人未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有無以出錢或其他方式扶養過相對人?)沒有。」等語相符,堪可採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與相對人3人同住並扶養相對人3人,且於相對人3人及A01搬出家裡時給予渠等10萬元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應以相對人3人抗辯聲請人未對渠等盡負扶養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⒉基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曾照顧或扶養相對

人,聲請人既未盡照顧相對人生活之責,忽視當時年幼之相對人亟需父親關愛並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復幾未負擔扶養費用,致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有父愛之支持,聲請人所為殊違身為父親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故相對人均應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