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或在外行方不明,或入監服刑,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之祖父母與叔叔A01、姑姑A04等人照顧扶養。直到聲請人年滿19歲服役時,相對人始搬回與聲請人同住,惟自始至終,相對人不曾負擔過聲請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等相關費用,未曾扶養過聲請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現患有重度聽力障礙,雖仍具有基本言語表達能力,然理解力有限,常見答非所問,雖目前尚無正式書面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已多次言語暗示其年邁無人照顧,不滿聲請人未替其負擔開銷,相對人亦曾公開表示,其住院開刀、醫療費用「都是花自己的錢」,聲請人「一毛錢也沒出」,另申請長照服務與相關照護資源時,亦持類似態度,顯示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義務負擔費用。
(三)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叔叔所有住宅,房貸由聲請人及叔叔分擔,惟叔叔經濟困難,已多次向聲請人借款繳交貸款。若房貸無力繳納,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將面臨無住所之困境,聲請人僅能暫住岳母家,並無能力另為相對人安排租屋或承擔其居住支出,此外,相對人目前所使用樓層(一樓)之水電費、社區管理費、一樓房屋修繕費、有線電視及家族墓園管理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雖未明列為扶養費,但實質上已構成對其基本生活需求之間接扶養,並對聲請人造成實質經濟壓力。
(四)綜上,縱形式上扶養義務可能已發生,然本案在事實、情感基礎及長期衝突之下,已不具履行基礎,聲請人現實上已盡最大協助,惟難再負擔法定扶養責任,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鈞院認為尚未達免除標準,亦請參酌聲請人多年困境與多年負擔,請求減輕扶養責任。
(五)聲請人一直都是就讀臺中的信義國小,一直到84年8月31日到85年2月26日相對人有把聲請人轉學到桃園龍山國小讀一學期,但其實沒有讀到一學期,聲請人過年前就被帶回來,因為聲請人被帶去桃園的那段期間,充滿負面回憶,相對人會去卡拉OK店,但是聲請人不能去,就把聲請人限制在家裡,用曬衣的那種一圈一圈的塑膠鍊子把聲請人綁住,限制聲請人的行動,當時聲請人才小學四年級,聲請人牙痛跟相對人反應很多次,相對人都不理會,聲請人會被帶回去臺中的原因是因為相對人時常帶聲請人去運動場運動,聲請人多次目睹相對人行竊,直到有一次相對人當場被抓到,相對人把聲請人叫過去,當著眾人面前說他是為了養兒子偷的,聲請人隔天寫紙條請他改過不要再有這種行為,結果換來罰跪一整天且沒有飯吃,之後聲請人就被送回臺中了。相對人說他有拿錢給聲請人祖父這件事情,聲請人有求證過聲請人姑姑,聲請人姑姑說沒這回事,聽相對人在鬼扯,如果相對人有拿錢回來,請問是交給祖父還是祖母?祖母當時已經失智症了。
(六)再者,自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搬來同住,相對人有時情緒失控,曾試圖以棍棒攻擊聲請人配偶、破壞家具並揚言放火、多次張貼自殺威脅、詛咒聲請人去死的紙條、甚至涉入竊案,警方找上門,使聲請人被牽連,造成聲請人婚姻生活無法安定,聲請人配偶亦不敢與聲請人同住,也不敢生育,擔心將來子女在此環境中成長。相對人上開行為,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實無再要求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合理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沒有意見,相對人只有扶養聲請人到10歲,相對人有拿錢給相對人長輩,但是相對人長輩喜歡喝酒,有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不清楚。
(二)就證人A01之證述意見,相對人認為相對人年輕時不會想,相對人有拿錢給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父母現在都過世,沒有辦法作證。聲請人在臺中時相對人有回去,證人在臺南讀書,很少看到相對人,相對人也很少看到他,說相對人沒有養聲請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都不是事實。相對人在桃園居住期間,當時收入1 萬多元,又要租房子,相對人父親喜歡喝酒,相對人錢有交給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年輕雖然放蕩,沒有顧聲請人,但是相對人懂事後有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為什麼沒辦法繼續在桃園唸書是因為相對人真的沒辦法,才委託相對人父母親養,相對人一個月有拿新臺幣(下同)7 、8千元給相對人父母,相對人房租2,500元,相對人的能力有限,如果相對人不要聲請人,相對人就不會帶來相對人身邊照顧,反正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沒有拋棄聲請人,相對人並非完全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嬸嬸知道相對人有拿錢給相對人母親讓聲請人生活,但是她年紀大了。
(三)相對人帶聲請人去桃園讀書,原本相對人是要讓聲請人念到高中,但是就讀到小學,相對人就沒辦法了,人家勸相對人送聲請人回去給聲請人的祖父照顧,相對人有拿20萬元給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每個月都要交錢給相對人父親,聲請人有送回去臺中,這些事情相對人老闆可以作證,但也40幾年前了,相對人不知道相對人老闆還有沒有住在蘆竹,相對人老闆年紀比相對人大,相對人現在也找不到他的人。相對人不知道相對人父親花用金錢的用途是什麼,但是相對人父親愛喝酒、愛辦桌出風頭,會亂花錢。
(四)聲請人在桃園期間,相對人去卡拉OK是作服務生做雜事,相對人沒有控制聲請人,都讓聲請人自由,相對人發誓沒有聲請人所述的那些行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年老多病,及聲請人現已成年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另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9年所得總額18,000元、110年所得總額33,000元、111年所得總額18,000元、112年所得總額0元、113年所得總額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觀之相對人現無財產,本院認相對人依其現況,已不足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其小時候,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等情,雖經相對人否認如前,然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弟A01結證稱:「(聲請人出生後,你有無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出生時我在臺南讀大學,假日才回家。我其實對相對人沒有什麼印象,我很小的時候我印象我跟我媽媽到田中輔育院去看相對人,印象中相對人大部分都是在監獄中,我印象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太太懷孕就搬回我們老家住一陣子,我讀大學,小孩未滿周歲,相對人跟太太跟小孩即聲請人就搬離我們老家,我記得隔年中秋節就接到通知說相對人在中興大學偷竊又被捕,因為聲請人的母親也無力扶養聲請人,只好託別人、我不認識的人扶養。過一陣子我大姊就把小孩找回來,帶回老家讓我爸媽扶養,相對人有無盡扶養責任,我個人覺得是沒有。(相對人剛才說他有扶養聲請人到10歲,是否真實?)我不認為他有,小孩都是我爸媽在養,我自己讀完研究所有收入,也會交錢給我爸媽,相對人說他固定拿錢給我爸,我不認為有。(相對人出獄或是回家,會否看小孩?)很少,我可以說幾乎沒看過。(聲請人成年之前,生病就醫都是誰在幫忙?)我爸媽都在時都是我爸媽。我爸媽過世後,我大姊搬回臺中,我有請我大姊幫忙照顧聲請人,生活費我會補助他。(相對人會否與家裡聯絡?)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依證人所述,聲請人母親懷孕期間曾回相對人父母家共同生活,於生育聲請人後未至周歲時,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即攜聲請人離家,然次年中秋節後,相對人另案入監,聲請人母親將聲請人交由證人所不認識之人扶養,嗣經證人胞姊攜回,再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又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曾另與相對人在桃園期間定居未逾一學期等語,餘聲請人悉受相對人父母長期照顧(後由證人胞姊照顧,證人補貼生活費),據上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時間甚為短暫,在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雨聲請人同住照顧之期間甚短,而未與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同住之相對人,自應就未同住期間仍有負擔扶養義務乙節,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然相對人就其有賺取金錢並將所得交回予其父即聲請人之祖父以代為扶養聲請人乙節,並未能舉證;且稽諸證人證述,其亦未見相對人拿錢返家,縱相對人未入監服刑期間,亦鮮少返家探視聲請人。綜此,可見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幾乎長期並未扶養照顧,要謂相對人有於聲請人成年前有盡扶養義務,實難採信。從而,相對人所辯,應無足採。
(三)聲請人主張:現相對人搬回來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曾試圖以棍棒攻擊聲請人配偶、破壞家具並揚言放火、多次張貼自殺威脅、詛咒聲請人去死的紙條、甚至涉入竊案,警方找上門,使聲請人被牽連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文字圖片翻拍等相關文件為證。據上,已足認相對人有對負扶養義務之聲請人為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無誤。
(四)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陳及證人所述及卷內一切事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並於聲請人成年後,與之同住期間,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均屬重大之情,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免除全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